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2003年开发公司向银行借款1.8亿余元用于偿还旧贷。2008年,资产公司受让该不良债权,并与开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由开发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09年,法院受理资产公司执行申请,开发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债权不真实、不合法及违法收取高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依据《民事诉讼法》(2007版)第2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精神,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除非涉及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应将实体审查的对象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案涉还款协议虽系以贷还贷,但在该协议签订前及执行程序开始前,开发公司既未向债权人提出异议,亦未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而在5年后与资产公司就欠款本息在还款协议中进行确认,并明确表示自愿偿还。该协议内容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亦无证据表明违背开发公司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且该协议系以解决或防止三方当事人之间就欠款及数额等的争执目的而达成,债务人不得再行就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故法院无需对还款协议前的借款合同实体问题进行审查,遂裁定驳回开发公司的异议。
法院在审查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时,应全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包括审查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来源:法门客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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