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瑞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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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B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翁瑞泽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述:

20141021日B空调公司与西安A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2015108日委B空调公司通过邮件及微信的形式向西安A公司相关人员提供了最终版本MDW080S射流机组(合同设备的一部分)产品规格图,西安A公司并无异议。在西安A公司依约缴足了全部款项后,B空调公司于20151030日将货品送至指定地点,西安A公司收货后提出B空调公司提供的7MDW080S射流机组与合同约定不符,B空调公司于201619日书面答复西安A公司,认为已经完全按照约定提供货品,是由于西安A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西安A公司诉至法院。

二、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往来的邮件及微信载明的射流机组产品尺寸,是否构成对2015年8月17日双方往来邮件载明的射流机组产品尺寸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主张2015年10月8日的邮件及微信对2015年8月17日的邮件进行了变更,故其应当对变更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微信原始载体,亦未提供双方微信语音内容,也就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2015年10月8日的邮件及微信载明的内容表示认可或者同意,且庭审中原告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2015年10月8日的邮件及微信对2015年8月17日的邮件进行了变更,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双方应当按照2015年8月17日的邮件中载明的射流机组尺寸履行合同,但被告实际履行与约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西安C酒吧”项目已经完工,被告所供射流机组原告已经无法使用,被告应当将涉案射流机组货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运回其所提供的7台射流机组,并向原告返还机组价款91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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