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正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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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由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作者:耿正义律师时间:2026年02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次举报
2026-02-18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由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答:在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即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未得到清偿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发包人主张不欠付工程价款或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小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数额等事实予以反驳的,应举示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的,分别由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耿正义律师,工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具有一级建造师及监理工程师资格。曾在房地产、施工企业集团及A股上市综合类公司先后担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1120********77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保险理赔、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1131120********77 工程建筑、保险理赔、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