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由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答:在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即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未得到清偿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发包人主张不欠付工程价款或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小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数额等事实予以反驳的,应举示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的,分别由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耿正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