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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如何承担

作者:耿正义律师时间:2026年01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31次举报
2026-01-09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如何承担?

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应当由哪方当事人承担。风险承担制度具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风险承担发生在双务合同之中,单务合同没有对待给付问题,即使可能存在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但不存在价金风险的问题。二是风险承担是由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而引起的,不是由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三是风险承担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产生的损失的分配制度,风险的发生具有极大的不可预测性。

《民法典》第604条规定风险随交付而转移,具体理由是风险转移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则是抽象的,因而以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做法不可取。标的物的交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易于判断,清楚明了,以它作为标准有利于明确风险的转移。因此,本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224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内容,而这一条又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似乎区分风险承担的所有权原则与交付原则没有意义,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因为第224条规定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是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的。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自合同成立或者自标的物价款支付完毕时起所有权转移,那么所有权的转移就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于标的物风险,如果当事人没有专门约定,则要自交付时起转移。对于法律规定须办理一定手续标的物所有权才能转移的情况,与此道理相同。

另外,这一条确立的规则属于买卖合同风险承担的一般性规则,如果特别法或者民法典另有特别规定的,则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

耿正义律师,工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具有一级建造师及监理工程师资格。曾在房地产、施工企业集团及A股上市综合类公司先后担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1120********77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保险理赔、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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