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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李XX、南京XX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吕泊岑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丁XX,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XX律师。
被执行人:李XX,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执行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丁XX与被告李XX、南京XX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2019)苏0508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XX、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垫付款62210元、佣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1日起,以162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李XX、南京XX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由于被执行人李XX、南京XX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丁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零星存款,于2019年12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李XX名下1个财付通账户、1个支付宝账户,实际控制金额0.61元、4.94元;2020年2月10日又冻结其名下3个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75.70元、1.00元、0.21元。因实际控制金额少,不具有扣划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2019年12月,本院向苏州市XX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关联案件查询,本案的被执行人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已有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未执行到位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19年12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李X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查询其财产线索,回复其名下无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
6、2020年3月,本院委托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李XX、南京XX公司持有南京XX公司29万元、40万元股权,2020年3月31日,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查控文书,冻结期限3年。
如需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账户,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到期前30天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7、2020年5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62210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730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XX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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