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艳军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5日 7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9597号
原告:王某1
被告兼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王某2之父)
被告:王某2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被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周某1之父)
被告:周某1
被告:王某4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张某臻名下的房屋拆迁款2499727元扣除购买安置房款后剩余的款项;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腾退房屋周转费19500元、户口外迁补助费50000元、丧葬补助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卿与张某臻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1、长女王某惠、次女王某4。王某3与王某2系父女关系。王某卿于1995年2月11日去世。2013年12月31日,张某臻作为被腾退人与DZL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杨梅竹斜街保护修缮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被腾退房屋地址坐落于某胡同,被腾退房屋本址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张某臻、之孙女王某2。被腾退人张某臻获得了房屋拆迁款共计2499727元。张某臻于2016年10月5日去世,该笔拆迁款现由王某3保管,且拒绝分割。王某1认为,涉案拆迁款系张某臻被腾退房屋拆迁所得,现张某臻已经去世,王某1作为张某臻的合法继承人之一,有权参与分割,因此,为维护王某1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王某3、王某2辩称,拆迁款应当有一半是王某2的,其他的才是遗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系使用拆迁款购买,要求一并处理。上述拆迁款及房屋将王某2的一半份额分出后,才能以法定继承处理。拆迁补偿款的金额没有问题,但是其中很多钱在张某臻生前已经进行了处置,比如买房装修、买家具、看病等。
周某2、周某1、王某4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大栅栏文保区杨梅竹斜街保护修缮项目致居民一封信》,被腾退房屋系张某臻的个人财产,相应的房屋评估价款、私房所有权补助款、整院腾退奖励费系针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补助,应属于张某臻个人所有。腾退综合补助款按户发放,户是指被腾退人,故该笔款项应为张某臻所有。房屋周转费与户口外迁补助费系针对人口进行的补助,故相应的费用应当由张某臻与王某2共同所有。丧葬费系用于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费用,并非遗产,应当抵扣张某臻的丧葬支出。
分出王某2的补助款后,剩余部分系张某臻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王某1、王某3、王某惠、王某4平均分割。因审理过程中王某惠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周某2、周某1继承。现张某臻的渤海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大部分由王某3转移给了王某3及袁某珍,王某3称系张某臻生前对其的赠与,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王某3与王某4称因张某臻与四名子女各自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各自所获得的补偿利益不均,故张某臻给予王某3100000元、王某4150000元予以拉平,王某1、周某2、周某1对此均不予认可,王某3、王某4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故张某臻渤海银行账户中转账给王某3、袁某珍、王某4的款项,应当属于张某臻的遗产,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王某3转账给石某芬的200000元,结合石某芬的身份情况,本院认定系张某臻生前对其的赠与,故该笔款项从张某臻的遗产中扣除。张某臻生前购买房屋、装修、看病及日常生活消费均由王某3办理,王某3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相应金额与张某臻渤海银行账户的其他支出金额基本吻合,本院对于该部分认定为张某臻正常消费支出,不再予以分割。另外,张某臻生前的重大事项主要由王某3处理,考虑日常生活中的部分支出难以一一举证,本院在分割的金额上酌情对王某3予以照顾。张某臻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臻名下渤海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转账给王某3、袁某珍的共计1439727元及该账户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的余额94.16元均归王某3所有,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1320000元、周某2160000元、周某1160000元、王某4170000元、王某234750元;
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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