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艳军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5日 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4461号
原告:付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付某立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
付某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由被告臧某退还已支付租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臧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臧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x底商,建筑面积为219.7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30年12月25日,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4年12月25日租金为200万元整。被告交付房屋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双方可协商推迟最多10日。支付房租方式为合同签订前支付定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款30万元,五日内再付款30万元,小计100万元。房屋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款50万元,另外50万元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最终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和10月18日分别向被告之女臧x支付定金40万元。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之女臧x支付房租30万元,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之女臧x支付房租30万元,共计支付100万元。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交付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构成为:支付员工工资100000元及购买餐饮工具花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臧某与付某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付某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退还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臧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付某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臧某退还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且臧某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某立主张的要求臧某支付200000元损失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付某立虽然表示因臧某未按时交付房屋给其造成200000元的损失,其中包括支付员工工资100000元及购买餐饮工具花费1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付某立主张的要求臧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因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已经支持,且未举证证明再有其他损失,故对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某立与被告臧某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臧某将收取的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付某立。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臧某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付某立支付2018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付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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