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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财产损害侵权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奚鹏|时间:2020年02月27日|23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沈阳市某某公司、张某某、郝某某、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1849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璧,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郝某某、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某、郝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被答辩人应当对因租赁物不符合适租条件、未能及时维修等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3.答辩人所受损失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刘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刘某某无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案涉建筑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房证,同其是否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不是必然的关系。出租人对出租物有法定的安全保证义务,对出租物的适用性负有责任。起火部位定在案涉建筑的西南角西墙中下部位,该部位只有由上诉人安装管理的电表、入户电源线、空气开关等。在案涉火灾发生前一段时间,该处还出现过漏电、电表脱落等现象,上诉人派人对其进行检查,对于脱落的电表未进行正常维修,而是直接挂上了事,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

张某某、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57827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郝某某与沈阳市某某公司于20176月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张某某、郝某某承租位于沈阳市某某区的库房,租期两年,两年租金为80000元。张某某、郝某某已经支付全部租金。后经双方协商,沈阳市某某公司将张某某、郝某某承租的库房调至八号库房。20183291830分许,毗邻张某某、郝某某承租的九号库房着火,将八号库房烧毁。造成张某某、郝某某存放于此的水果损失。

2019731日,消防部门为此次火灾事故出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具体内容为: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刘某某租用的库房内(九号库)西南角西墙中下部位,火灾原因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电线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认定专家意见明确说明:现已查明起火时进户线至灯开关之间的线路处于带电状态,同时认定的起火部位无其他火源,也没有人为作业活动情况。

张某某、郝某某为证明其物品损失价值,提交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进货记录、货物运输协议书。用以证明张某某、郝某某根据2018322日至29日期间进货数量、品种、价值及运费情况,统计实际进货及出库数量,计算出因此次火灾受到水果部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6200元,并将财产损失情况向消防部门进行了申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张某某、郝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进货记录、货物运输协议书、八号库房现场照片、电话录音;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郝某某的货物在火灾中遭受损失,有权要求引起火灾的责任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综合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二、张某某、郝某某库房内物品损失价值及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张某某、郝某某与沈阳市某某公司于20176月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张某某、郝某某交付租金,沈阳市某某公司交付库房,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后经双方协商,将张某某、郝某某承租的库房调至八号库房,此调配行为仍在原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应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该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沈阳市某某公司应为张某某、郝某某提供适租房屋。且双方当事人对维修房屋的义务并无约定,现张某某、郝某某承租的八号库房,因毗邻九号库房着火,根据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来看,“火灾原因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电线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某某公司提供的房屋不符合适租规定,且应由其履行维修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沈阳市某某公司应对张某某、郝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根据因果关系理论,故刘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其次,张某某、郝某某库房内物品损失价值及认定问题。张某某、郝某某库房内物品因此次火灾受损,因水果系特殊物品,已毁坏的不能计算残值,本案已不具备评估鉴定的条件。但张某某、郝某某所租用库房内存放的水果因此次火灾而遭受损失为客观事实,且损失较大,在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秉持公正原则及审慎态度,依据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沈阳市某某公司赔偿张某某、郝某某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为45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财物损失费人民币450000元;二、驳回张某某、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及沈阳市某某公司、刘某某的抗辩。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沈阳市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民事责任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沈阳市某某公司所提其并未将八号仓库出租给张某某、郝某某的主张显然证据不足,依据张某某、郝某某的提交证据情况及张某某、郝某某事发时实际使用八号库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沈阳市某某公司与张某某、郝某某之间存在八号仓库租赁合同关系。沈阳市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和法定提供符合标准的仓库给张某某、郝某某。现八号仓库比邻的九号仓库起火,火势蔓延至八号仓库,以致张某某、郝某某存放的水果等物品受损,作为仓库的出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沈阳市某某公司提出的本次火灾责任应由九号仓库的刘某某承担一节,首先依据火灾事故认定及现有证据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刘某某在本次火灾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损失范围认定问题。经本院核查案件证据情况后认为,张某某、郝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已经初步可以证实其损失情况。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公司对一审法院损失认定提出异议,张某某、郝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二证人虽然与张某某、郝某某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二证人证言需要与其他证据进行验证。本院结合一审证据的分析及二证人证言的验证情况可以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结果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且尚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沈阳市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教添茹

 

律师观点分析:

    《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裁判涉及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奚律师在案涉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复核时,即代理起火库房的承租人刘某某申请复核事宜,根据火灾事故现场的燃烧蔓延痕迹事实和相关法规规定,提出合理复核意见,改变火灾认定结论。虽然,火灾首先起于刘某某承租的库房,进而造成财产损害,但综合分析起火的原因,并结合律师搜集的有力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某之于案涉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即如判决书所述“现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根据因果关系理论,故刘某某不负赔偿责任”。相反,案涉库房出租人提供的房屋事实上存在耐火等级不足、未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施等火灾隐患而不符合适租的规定,且未谨慎、适当的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承担火灾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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