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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辽宁省退役士兵就业指导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奚鹏|时间:2020年08月18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XX与被告辽宁省退役士兵就业指导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辽宁省退役士兵就业指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事实及理由:在2017年5月26日晚5时许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55号双鑫家园1号楼发生火灾,后经沈河区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该火灾起于辽宁省退役士兵就业指导中心1楼仓房内。在该次火灾中,原告损失严重,故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为30000万元。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省退役士兵就业指导中心辩称:一、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沈河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于答辩人一楼仓库内,仅仅是因为根据现场勘验仓库“北侧地面上有明显的燃烧痕迹,此区域过火痕迹最为严重,并由此处呈放射状向南侧扩散蔓延”。在火灾中不能单纯因为某一部位过火严重,就认定该部位为起火部位,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事实上,答辩人一楼仓库过火并不严重,案涉火灾起火建筑外墙保温材料为苯板,是可燃材料,火灾发生后,火沿建筑外立面呈纵向燃烧,该建筑四层以上外立面过火情况较答辩人一楼仓库更为严重。答辩人一楼仓库存放的物品主要为瓷砖、平板车、损坏的蒸饭箱、水缸、铁锹等不燃物,仅在中间稍靠西部有两摞报纸是可燃物,火灾后,两摞报纸依然大部分完好。一楼仓库面积不到10平方米,如果如消防部门认定的过火严重,这两摞报纸应当完全烧尽,而不应该大部分保持完好。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楼上掉落火源,不排除电气故障和遗留火源,证据不足。一是起火建筑第4-32层为居民住宅,1层4户,总计116户,消防部门未对每户进行调查,即排除楼上掉落火源的可能,而且即便进行了全部的调查,其言词证据也没有证明效力,没有任何一户会主动承认火起于自己家。更为重要的是消防部门对答辩人外部监控设备只能监控到7楼以上的范围情况并不了解,同时也没做针对性的排除实验。且答辩人的仓库内基本没有可燃物,仓库顶部有半封闭的铁皮顶棚,终年不见阳光,阴暗潮湿,基本无人进入,没有遗留火种的可能,更不具备引燃燃烧的可能。答辩人仓库内东西两侧各有一个空调外挂机,火灾当日气温为12-24摄氏度,温度适宜,这两部空调根本没有启动,处于断电状态。根据答辩人的3号监控探头拍摄的录像资料可见,起火冒烟时监控仍处于工作状态,如果是因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火起时必然立即断电,而且,认定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必须对有关电气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消防部门没有对仓库内的电气设备采样检验鉴定,主观臆断电气设备可能会出现故障引发火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答辩人对沈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严重不服,先后向沈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向辽宁省消防总队提出了申诉,阐明事实和理由。
二、答辩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案涉火灾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X)签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XXX负责答辩人的安全保卫工作,派职工长驻答辩人处,值班时间为法定节假日除外的所有时间,定期检查报警系统、安全系统,严密监控包括仓房在内建筑物及周围情况,上岗期间突发事件要及时处理。案涉火灾起火日期非法定节假日,起火时间为答辩人下班后,XXX负责安全值守时,火起于答辩人一楼库房,该库房唯一出口外即为XXX值班室,值班室和仓房仅一门之隔,起火原因无论是电气故障还是遗留火源,XXX一是有未尽巡查检查、消除隐患、保证安全的过错,二是有未尽及时发现处置火灾避免损失发生乃至扩大的过错。监控显示火灾发生时物业公司保安脱岗,并没在值班室值班,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置火情。XXX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及至蔓延扩大造成原告财产受损有严重过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三、案涉火灾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其诉求的赔偿项目、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沈河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写明“四层以上为居民住宅,一层四户,走廊无过火痕迹,过火区域为每层2号和3号房间的厨房窗户位置”,“厨房和主卧玻璃不同程度炸裂,个别房间厨房靠窗的位置轻微过火,其余房间仅有不同程度的烟熏痕迹”证明了原告房屋在案涉火灾中损失的基本情况。原告诉求的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既不能确定其主张的财产损害是由案涉火灾造成,也不能确定该财产因案涉火灾的损坏程度和财产受损时的市场价格。火灾发生后为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在被告的协调下,街道办事处按照原告房屋实际居住人数第人发放1830元作为解决吃住等生活问题的补助,因此原告不能再就吃住等问题向被告主张赔偿。
四、关于财产损失赔偿标准问题,答辩人认为如有损失应当以辽宁XX公司的评估结论为本案赔偿依据。沈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在对案涉火灾调查中,已委托辽宁XX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损失3204.61元,该损失包括了厨房外窗409.36元和1327.61元。火灾发生后,在答辩人的协调推动下,受损的外墙和所有受灾户的窗户已修复完毕,厨房外窗的损失应从原告评估损失中扣除,即原告的损失为3204.61-409.36-1327.41=1467.8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市沈河区房屋(建筑面积91.52平方米)为原告安XX单独所有。2017年5月26日,该房屋所在楼房发生火灾,此火灾造成友好街55号楼外立面、辽宁省退役士兵就业指导中心、双鑫家园1号楼多户居民住宅及楼下3辆轿车不同程度烧毁。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源于辽宁省退役士兵就业指导中心一楼仓房内,起火原因可排除楼上掉落火源,不排除电气故障和遗留火源的可能性。
经辽宁XX公司鉴定,火灾造成的原告房屋损失(以下均为重置价值)包括:厨房窗户2019.5元,成新率86%,烧毁率100%,实际损失1736.77元(被告已为原告更换完毕);厨房墙面重置价1632元,成新率30%,烧毁率40%,实际损失195.84元;厨房顶灯重置价200元,成新率30%,烧毁率40%,实际损失24元;厨房橱柜重置价5000元,成新率30%,烧毁率40%,实际损失600元;厨房吊顶重置价800元,成新率40%,烧毁率40%,实际损失128元;家庭物品类损失为:大米实际损失100元,粗粮实际损失100元;衣物、床品等,损失前估价800元,损失百分比40%,实际损失3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被告房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火灾,进而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房屋装修受损,必然需要重置方可使房屋处于适居状态,故本院以厨房墙面、厨房顶灯、厨房橱柜、厨房吊顶、厨房门、室内墙壁重置的价格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成新率确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所以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建筑类损失共计5342.4元(7632×70%),家庭物品类损失共计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照修缮、重置物品的金额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退役士兵就业指导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XX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的装修、物品损失634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辽宁省退役士兵就业指导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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