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颂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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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中山市空中巴士A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朱颂华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0次举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男,19689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甲从未签订过《负离子空调天浴授权技术服务中心合作协议》,合同并未成立且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A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甲为表达合作诚意,在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先后向A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10400元。后双方对合同条款协商无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并未成立。A公司辩称因甲未能完成合同条款,违约在先,故自动扣除200000元保证金,剩余货款10400元早已在2011年前出货完毕,但A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取得甲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造成甲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甲未签订过《负离子空调天浴授权技术服务中心合作协议》,A公司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上甲的签名是伪造的。一审庭审中,A公司提供《负离子空调天浴授权技术服务中心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甲当庭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庭后未就是否准许笔迹鉴定申请作出回复即径行出具判决书,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丙二审期间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于201111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A公司汇款30000元,于2011428日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向A公司汇款100000元,于2011510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A公司汇款80400元,共计210400元。

A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现登记的股东为乙、丙。丁为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甲向A公司汇款210400元,是基于其与该公司丁存在负离子活氧授权技术服务中心合作业务的洽谈活动,并为表示合作诚意而为。因此,甲主张A公司收取其汇款2104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故其要求A公司向其返还该款,并进而要求乙、丙承担相应的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甲在一审起诉状及二审上诉状中均陈述甲为了表示合作诚意,先后向A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10400元。二审庭审中,甲明确涉案款项是为了订立合同而支付的保证金。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甲主张其与A公司实际并未签订书面合同,A公司提交的《负离子空调天浴授权技术服务中心合作协议》中甲的签名属于伪造。本院认为,即使甲该主张成立,但根据其陈述,其与A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丁相识,并曾就负离子空调天浴授权技术服务中心合作协议进行过磋商洽谈。甲为表示合作诚意,先后三次向A公司转账支付了保证金共计210400元。二审庭审中,甲进一步明确涉案210400元是为订立合同而支付的保证金,即A公司收取涉案210400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甲所称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甲主张A公司收取涉案2104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刘通

书记员  魏立明


朱颂华,女,系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1411064981。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婚姻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