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所称的“精神损失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知,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且人身权益或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 人身权益
人身权益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以及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利益所必须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配偶权、亲子权、亲属权。
二 人身意义特定物
人身意义特定物的概念较为抽象,在实务中主要有骨灰、遗物等近亲属死者纪念物或其他对受害人有特定意义的物品。
与此同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还需要关注一下几点:
1.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虽然法律赋予其独立人格,但其不具备人身属性,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 大多数精神损害赔偿是在侵权之诉中提起,但在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受害人选择追究侵害人的违约责任时,根据《民法典》第99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依然有权在违约之诉中向侵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但如果受害人在违约之诉中没有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事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时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3. 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受害人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很难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