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继柱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6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21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00万元。2021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名下平安银行尾号4843账户向被告名下农业银行江苏省苏州市石路支行XXXXXXXXXXXXXXX6912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2021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名下平安银行尾号4843账户向被告名下农业银行江苏省苏州市石路支行XXXXXXXXXXXXXXX6912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遂于2022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收到人民币400万元,利息为10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无履行之意。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某向戚某某转账交付了400万元,戚某某亦向邓某出具了收条,并约定了利息,故邓某主张涉案400万元为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戚某某对于涉案400万元的性质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于证明双方系投资关系,故本院对于其关于投资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率标准,本院认为,收条中约定利息为100万元,这应视为对利息的明确约定,但该利息的约定显然已经远远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现邓某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律师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400万元的款项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很多人在日常生活中常遇见这样的问题,借出去的钱被对方最后指认不是借款,导致财产遭受巨大的损失。借贷关系的认定条件,(一)需要主体适格。基于借贷主体的不同,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二是发生在自然人与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三是发生在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上述经济组织又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二)需要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借款人要有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亦要有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才能形成借贷的合意。(三)需要出具借款凭证。常见的是“借条”,借条虽然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并不是唯一证据,民事上的证据既要合乎法律范畴内的要件,又要合乎日常生活习惯、交易习惯及常理。(四)需要证明出借款项的交付,对于出借款项交付的审查,一般应当对交付的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情形等进行综合认定。如果是借贷金额较小的,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结合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已完成实际交付。对于出借人主张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较大金额款项的,则应通过对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审查、出借人银行流水明细分析、借条出具时间、有无相关证人证言等情形进行全面审查,进而认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到借款人手中。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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