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邢大柱|时间:2020年07月06日|14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一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辩护人邢XX、辩护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10时许,在长春市××区夏普电视专柜,被告人王X无故将被害单位长春XX公司春城购物中心的一台夏普牌电视机(型号:LCD-70SU678A)(价值人民币6750元)摔到地上,又用脚踹电视机,并将被害单位夏XX公司的展柜损坏(无法作价)。经鉴定,王X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展台标准报价、商品价格清单、照片、证明、王X的户籍信息、长春市XX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心理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讯问录像、证人张X1、张X2、武某、单某、黄X的证言、被告人王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X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X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王X构成自首。3.被告人王X系初犯。4.被告人王X认罪、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王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6.本案被告人王X有个八岁大的女儿,正在上小学。综上。希望贵院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10时许,在长春市××区夏普电视专柜,被告人王X无故将被害单位长春XX公司春城购物中心的一台夏普牌电视机(型号:LCD-70SU678A)(价值人民币6750元)摔到地上,又用脚踹电视机,并将被害单位夏XX公司的展柜损坏(无法作价)。案发后,被告人王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鉴定,王X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展台标准报价、商品价格清单、照片、证明、王X的户籍信息、长春市XX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心理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讯问录像、证人张X1、张X2、武某、单某、黄X的证言、被告人王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X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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