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若楠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9日 16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夏XX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宁夏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楠,宁夏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公司董事长。(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XX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罗X进行独任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380元(4582平米×90元=412380元);支付违约金12371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412380元×30%=123714元),以上共计536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XXXX影视基地项目发包人,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XXXX影视基地项目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防水施工面积及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1、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及本合同单价据实结算;2、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现金为50%;剩余50%以房子或车子作价抵账,支付时间为:第一次为建筑主体结构达到3层楼时,为一个付款节点,原告收到现金后开始为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本项目总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全额付清(包括抵顶的房子或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施工。
2020年9月4日,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指示,原告分包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防水工程的施工面积直接与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核算;经原告与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核算,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9月4日,原告为XXXX影视基地项目工程:1、B1-B3地库底板防水工程施工面积为1240平方米;2、B3-B5地库(含人防)底板防水施工面积为2000平方米;3、B3住宅楼底板基础的防水施工面积为900平方米;4、B1住宅、B1-B3地库B3-B5地库保护墙防水施工面积为242平方米;5、集水坑和B3住宅电梯基坑防水面积为200平方米;以上施工面积共计为4582平方米。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指派其高XX在《防水面积施工清单》上签字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自结算至今,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412380元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另,2020年7月29日,二被告经灵武市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议二被告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合同外项目A2、A3号楼(XXXX影视基地工程)的工程施工关系;同时,约定被告XX建公司在上述项目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来承担。因此,针对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欠原告412380元工程款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123714元违约金,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专业承包工程合同》、证据2《工程量确认单》结合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施工面积4582平方米,证据3灵武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XXXX影视基地项目发包人,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XX公司分包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XXXX影视基地项目中地面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防水施工面积及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1、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及本合同单价据实结算;2、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现金为50%;剩余50%以房子或车子作价抵账,支付时间为:第一次为建筑主体结构达到3层楼时,为一个付款节点,原告收到现金后开始为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本项目总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全额付清(包括抵顶的房子或车)。违约责任为应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予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施工。并于2020年年底完工,经确认已完工防水面积458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0元。
另,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整体工程于2020年7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宁018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合同外项目A2、A3号楼(XXXX影视基地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撤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并将施工期间所涉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资料具体内容和名称由双方自行确定、自行移交),另关于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分包给其他施工队及具体施工方的撤场问题,由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解决;三、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与本案施工项目有关的对外债务;四、就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及具体实际施工人(即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具体施工队及施工人)现场实测或由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公证机构确认工程量为准(由双方自行履行解决);五、原告(反诉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双方确认的前期施工费用(包括钢材款)和工程款共计3712500元,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先行支付50万元,于2020年11月1日支付122万元,下剩款项19925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992500元,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予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防水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XX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规定,故上述承包、分包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XX公司亦不构成实际施工人且不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对此,原告XX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虽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就案涉工程量经被告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实确认,XX公司确已完成工程量为4582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9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4582元×90元=41238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防水工程于2019年年底完工,同时协议约定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予以支持,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另关于就已生效案件(2020)宁018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中,其内容所涉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已履行(宁夏XXXX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认,因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涉及人工劳务工资争议尚有近10万元未支付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综上,应由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款责任。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XX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2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XX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1元,由被告宁夏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