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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业主认为施教区划分方案不合理,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作者:程倩倩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7次举报

01施教区划分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就意味着某个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可诉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为了实现行政规制而运用行政权、针对特定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所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义务教育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教育行政部门基于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当年的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及施教区划分方案,对小学初中入学工作的基本原则、招生办法、工作要求等内容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所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直接对施教区范围内当年即将入学的适龄儿童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或调整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指出的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直接对具体的人或事作出处理,其合法性审查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列。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有普遍效力的的行政行为,如招生简章、入学资格与条件等,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02针对施教区划分方案,小区业主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以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为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凡当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含八月三十一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因此,“适龄儿童”是指当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主要体现为两个要素:一是有无法律上的权利,二是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教育行政部门施教区划分方案的行政相对人是施教区范围内当年即将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而非施教区范围内的所有小区业主。只有当年即将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才会直接受到影响,才有可能与当年的施教区划分方案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小区业主不是适格的主体,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03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撤销施教区划分方案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到施教区划分而言,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围绕方案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范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公布。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施教区划分应当遵循就近入学原则,这里的“就近”并非绝对地理位置意义上的近,即不是绝对的直线距离。教育行政部门对施教区进行划分时,除了要考虑交通地理因素,还要依据行政区域内学校办学规模、初中小学衔接布局、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分布等各种因素,充分征求小区开发商、街道办事处、社区、业主代表等各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召开研讨会和专家论证会,邀请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等参与研究讨论,在此基础之上认真研判,确定和调整划分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需要注意的是,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施教区划分应遵循何种程序加以规定,广泛听取意见只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性要求,但对具体的工作步骤、方式和程度并未形成明确和统一的规定。鉴于实践中确实存在未充分征求意见的程序性瑕疵的情况,教育行政部门在制定施教区划分方案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提供更为合理和完善的程序性保障,最大限度保证行政行为程序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综上,在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且制定施教区划分方案据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清楚、程序无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之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法获得支持。这里需要延伸一点:原告认为现行的施教区划分方案不合理,能否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调整或变更划分范围(把A小区从原来的B学校划入C学校),即确认新的划分方案?答案是否定的。对施教区范围的调整和变更因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只能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确认,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独立,人民法院无法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确认新的施教区范围。


04结语

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的基本权利,施教区的划分关乎每个孩子、家庭乃至整个社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依法履职的前提之下,制定出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最具合理性的施教区划分方案。面对我国当前教育资源分布不均衡的现状,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行政工作着力于合理分配和布局不同区域之间及同一区域内的教育资源,保障每个公民教育平等权的实现。如果您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致电17826502238,我将为您提供免费的解答


程倩倩律师,法律硕士,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现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办案认真细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7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