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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伟辉|时间:2020年11月09日|4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13226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6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女,北京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江苏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汽车工业园孔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陕西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丁X、被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XX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迟延支付货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528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进行货物买卖,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动力电池总成(型号TZ012XXXX2310E266台,单价为57600/台,总价款为153XXXX1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于20171228日向原告出具《开票通知函》一份。《开票通知函》载明:被告累计采购原告动力电池总成266台,单价为57600/台,总价为153XXXX1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11XXXX00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为XXX元。原告开票后,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货款XXX元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陕西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有误,应当减去已经发生的原告没有给付我方的索赔款5035.8元。第二,因为原告不按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提供售后服务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法定的不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拒绝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西XX公司(买受人、甲方)于201683日、北京XX公司(出卖人、乙方)于2016725日签订了《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J-00190-2016),约定:1.产品名称、型号、标识及单价见价格协议书(附件一)。2.1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以甲方下达的《月供货计划通知单》确定的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为准。甲方一般提前15日下达《月供货计划通知单》,以保证乙方按时供货。甲方通过网络平台或以传真等合理的方式将《月供货计划通知单》通知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后二日内向甲方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确认。2.2甲方下达《月供货计划通知单》后有权在约定的供货日期前15天,根据实际情况对《月供货计划通知单》进行变更和调整,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变更后的《月供货计划通知单》3日内向甲方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确认,逾期不确认,视为同意按变更后的时间和数量供货。若甲方在交货前15天内对《月供货计划通知单》进行变更和调整,需与乙方协商,协商不成应按原《月供货计划通知单》执行或甲方承担变更或调整《月供货计划通知单》对乙方造成的损失。2.3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所在地或甲方指定的地点。5.乙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责任和费用承担:5.1乙方必须对所提供产品的表面瑕疵和可能存在的隐蔽性瑕疵或缺陷承担全部责任,并保证其产品应用于汽车上按照《质量保证协议》上约定的保证期限不出现质量问题(具体以《质量保证协议》要求为准)。对于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存在隐蔽性瑕疵或者缺陷的产品,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予以更换,或者由甲方退货给乙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严格按照《质量保证协议》执行。5.4与本合同项下产品有关的汽车维修费用按本合同的附件《质量保证协议》索赔方法计算。5.5甲方根据本合同或《质量保证协议》因乙方提供的产品品质不符合要求引发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或三包维修单位开具的各种质量扣款、维修费用单据,乙方同意按甲方或三包维修单位提供的单据承担费用并同意甲方在其账款中扣除。5.6具体细则见附件《质量保证协议》。6.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6.1乙方应根据随货同行的送货单、合格出厂检验报告单和产品合格证,按照甲方的要求到甲方质量检测部门报检,产品不存在表面瑕疵的为初验合格,初验合格的,甲方应及时出具初验合格证明。甲方有关初验合格证明,是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可以由甲方进行代保管证明,乙方同意不作为其向甲方提供货物的交货凭证,对该产品所存在影响使用性能的隐蔽性瑕疵或者缺陷,甲方仍然享有向乙方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权利,异议期限为产品入库之日起到汽车三包期满之日止。6.1.1拒收并要求(通知)乙方退回;6.1.2要求乙方立即按合同约定的要求予以补充和更换,周期不得超过5日;6.1.3对乙方产品采取挑选、返工、返修等让步接收措施;6.1.4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采取上述一种或几种措施而产生的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一经发生,甲方有权在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7.结算方式及期限:7.2量产结算:甲方以361的结算方式向乙方结算,即双方签订商务合同后,甲方每批次的产品订单的总金额的30%作为向乙方的产品供货预付款,在甲方下订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乙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入库后,乙方凭甲方每月出具的结算单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17%),2个月内,甲方以银行承兑或现金的方式向乙方结算货款总额的60%;剩余的10%作为售后质量保证金,每批次的订单的售后质量保证金在货到验收1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结算完毕。由于发票有误,乙方将重新提供正确的发票,甲方将顺延支付货款。7.3甲方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出具入库结算数量(甲方在乙方到货20天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则乙方视为本批已入库,并可作为结算依据)。15.8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清单》、《质量保证协议》、《技术协议》、《价格协商纪要》、《价格协议书》等。本合同的附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附件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16.2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1231日终止。

其后,双方于2017年签订《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NB201XXXX1115XS0201),将上述原合同的266台电池的价格由2.52/瓦时降为1.8/瓦时,按降价后的价格进行结算,货款合计为153XXXX1600元,同时原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71231日。

北京XX公司(乙方)于2017515日、陕西XX公司(甲方)于201762日签订了《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编号:ZLXY-049-2017)约定,5、质量保证金的提取、建账和返还:为了保证以上索赔得以顺利进行,甲方按下规定设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供应商预缴纳,由甲方代为保管,不支付利息,其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在乙方发票入账时,按照入账金额的百分之五提取质量保证金,甲方财务部门对提取的质量保证金建立专门台账,并接受乙方对账。乙方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若有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按上述规定将在保证金内予以扣除;如无质量问题,未给甲方造成损失时,质量保证期满12个月后在第13个月不计利息全额退还满12个月的质量保证金。8、质量争议的处理:8.1对产品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8.2本协议中的所有索赔在实施过程中,乙方如有异议,必须在甲方发出《配套产品质量索赔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诉材料,说明有异议的理由和原因,申请复查。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有权直接从货款中扣除。9、其他:9.1乙方同意在《商务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继续留置乙方未退还的质量保证金至整车质量保证服务年限,用于甲方产品市场质量问题的索赔,满质保期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不计息一次退还被留置的质量保证金。10、产品质量保证期:乙方所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以甲方车辆销售至终端客户起算,质保期具体按附表1《乙方提供的产品目录》执行,以先到者为准。11、协议有效期限及数量:本协议的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直至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时废除。针对甲乙双方在本《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签订之前乙方所供甲方的产品,本协议同样有效。没有签订本协议,后续货款甲方有权延迟给付,直至甲乙双方签订质量协议后进行货款结算。本协议一式5份,甲方执4份,乙方执1份。如存在后续产品增加或变更,需重新签订质保协议(或补充协议延续函予以说明)。

上述《产品质量保证协议》附表1《乙方提供的产品目录》载明产品名称为电池包,质量保证期为五年或二十万公里(以先到达为准)。

北京XX公司分别于2017317日、2019327日向陕西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4张,金额合计153XXXX1600元。陕西XX公司认可分别于20173月、20194月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

20171228日,陕西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出具《开票通知函》,内容为“我司累计采购贵司动力电池总成266台,经协商将含税价格调整为1800/度(即:57600/台),总价为153XXXX1600元。贵司已开票金额为967680元(12台,含税单价2520/度)。我司已支付货款111XXXX0000元,剩余XXX元未支付。根据战略合作需要,请贵司20171231日前再开票101XXXX2320元(254台),冲抵已支付货款。剩余未支付货款XXX元,请在2018年再进行开票”。北京XX公司亦认可陕西XX公司已付货款111XXXX0000元,尚欠货款XXX元。

陕西XX公司认可收到北京XX公司供应的266台电池组,且均已使用装车,其中尚有57辆装配有涉案电池组的车辆未实现销售,其他车辆截止目前已销售完毕,但行驶里程无法核实。

另查,北京XX公司于201712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将名称由“北京XX公司”变更为“北京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汇票、开票通知函、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北京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京XX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陕西XX公司则应如约支付货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陕西XX公司辩称其对北京XX公司不按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提供售后服务的违约行为享有不安抗辩权,且货款应扣减北京XX公司没有给付的产品质量三包索赔款,其虽提交了索赔通知单及索赔明细、往来邮件、关于北京XX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媒体报道等,但北京XX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故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于质保金,因《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产品质量保证协议》均对质保期及质保金有明确约定。《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签订在后,且陕西XX公司亦认可该约定,故质保金为发票入账金额的5%766080元。《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亦约定陕西XX公司有权留置质保金至整车质量保证服务年限即五年或二十万公里,双方虽未能明确具体日期,但即便自合同签订时起算,质保期至今仍尚未届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个月内买方付款。北京XX公司最后于2019327日向陕西XX公司开具了货款总额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北京XX公司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5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利息应以未付货款XXX元扣减质保金766080元后的货款XXX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北京XX公司要求陕西XX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货款XXX元;

二、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5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3064元(已交纳),陕西XX公司负担1706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佟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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