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先生01年12月进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内容为夏天修路,冬天清雪。从入职开始持续在A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公司每月为L发放工资。
08年5月,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一年,月工资为1500元。后2010年,与A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后,公司每年于L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且重新商定工资。
2017年年末,A公司,因L身体问题,与L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L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从2001年3月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1日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主张A公司给予1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00元。
公司则称,在2016之前L已经向公司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放弃赔偿金要求,且该证据已经到人社局备案,因此L要求的劳动赔偿没有依据。且L要求2016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
仲裁委会作裁裁决:
一、L在2001年3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二、公司每月向L支付经济补偿金4101元。
关于L工作年限的问题是争议的焦点。L与A公司虽然每年签订季节性劳动合同,但是L自2001年至2017年均在A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是一直延续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每年并没有解除。因此L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其经济补偿金为64285.28元(4017.83元×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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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