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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毁灭”、“伪造”的理解

发布者:孙健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181人看过

对“毁灭”和“伪造”的理解,争议之处在于“毁灭”是否包括“隐匿”,“伪造”是否包括“变造”。这就涉及到刑法用语的统一性与相对性。

“刑法用语的统一性,是指同一个用语,在同一部刑法典中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因此应做出同一解释。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是指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文或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中具有不同含义。在什么情况下对同一用语作同一解释,何时作不同解释呢?总的来说,如果将同一用语作同一解释,能够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保证刑法的安定性,并且符合社会现实需要,就应做出同一解释;反之则必须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1]笔者认为,在决定对用语进行同一解释还是不同解释时,如果能同时考虑解释的合目的性,则更能使做出的解释符合正义理念。

刑法中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外还在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使用了“毁灭”。对这两处“毁灭”应作同一解释,即不仅包括将证据从物理上销毁或从内容上删除,也包括将证据“隐匿”。之所以这样解释,第一,有些行为既可以认为是毁灭,也可以认为是隐匿,如将凶器扔入河中。从这个角度来讲“毁灭”是可以包括“隐匿”的。这样解释也未超过“毁灭”的“射程”。第二,从合目的的角度来讲,刑法设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设置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隐匿行为既可能对司法活动的秩序造成侵害,也可能为了隐匿证据而使用暴力从而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由此可见,“隐匿”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毁灭”小。

刑法中涉及到“伪造”的罪名很多,如伪造货币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等。但是由于刑法将变造货币、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故这些罪名中的“伪造”就不包括“变造”。刑法并未规定帮助变造证据罪,但能否认为帮助变造证据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不能。对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伪造”应作不同解释。从范围上讲,“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伪造是包括变造的。从形式上讲,“伪造”又可分为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伪造”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但是否包括“变造,即能否从广义上理解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该从广义上理解。第一,如果认为这里的“伪造”不包括“变造”,则对帮助变造证据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这无疑是放纵犯罪,难以令人接受。第二,帮助伪造证据也好,帮助变造证据也好,其行为性质没有根本区别,社会危害性相当,同样会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严重侵害。所以将“伪造”作广义理解也符合刑法设立该规范的目的。第三,作广义的理解可以使刑法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犯罪现象做出反应,弥补刑法规定的缺陷,维护刑法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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