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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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时效问题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7日|分类:法律顾问 |437人看过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致认识,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为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债权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院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几种除外情形:(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前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不特定的公众利益受到损害。而缴付出资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则有违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民法总则第196条也已否定的形式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范围。

二、新旧诉讼时效制度的衔接

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是2年,但是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是3年,而且目前民法通则并没有废止,那么诉讼时效究竟该如何适用。2018年7 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明确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开始计算,但是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三、当事人能否约定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国家公权力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所以当事人针对诉讼时效的约定无效。最高院2008年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即使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了,并不是说债权就不存在了,只是说不能通过法律强制程序主张债权了,也就是变成了一个自然债务而不再是法律债务。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又承诺履行债务,依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审判法官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条款,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主动提出。

        借用一句法彦:法律保护权利,但是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权利要及时行使才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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