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温卓鹏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裴XX,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温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严XX,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裴XX诉被告严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镀锌生意往来,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在2017年1月27日付3000元,2018年10月12日付1000元,合计4000元,但仍欠原告1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裴XX为被告严XX的农用车启动机外壳提供镀锌加工服务。2014年10月5日,被告严XX向原告裴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欠裴XX镀锌款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后被告严XX在《欠条》下方作了还款备注,分别为2017年1月27日付3000元、2018年10月12日付1000元。原告裴XX经催要无着,诉来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裴XX的户籍登记中载明,其曾用名为裴XX。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严XX作为定作人,应当向原告裴XX支付加工费用,本院对原告裴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XX加工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75元,由被告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