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1月20日,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贰佰万元整,月息三分,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贰佰万元整,原借条作废(该款已于2012年1月19日实际支付,通过河北xx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04×××16转入邯郸市AA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86×××67)。借款人张某某。”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借款,张某于2019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法院认为,张某某向张某借款20xxxx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张某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经查,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标准,其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张某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xxxx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党仲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