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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先于借款合同成立,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者:【康泳君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841人看过


一、案情基本事实
  2011年起,李某即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李某因前往深圳投资办厂向原告申请贷款75万元,并联系七位亲友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5月,七位保证人以户为单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李某的75万元借款[主合同编号为(2011)第00708号]提供连带保证。6月23日,原告与李某签订(2011)第0000 0708号《借款合同》后向其提供贷款70万元。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李某仅建立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形成其他借贷关系。诉讼中,七位保证人以从合同不应先于主合同签订、保证担保的主合同编号及主债权金额不一致、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无关联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二、法院判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不代表其必然附属于主合同成立后签订,关于主从合同的签约顺序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本案从合同早于主合同签订,符合“先联系担保后办理贷款”的银行担保贷款发放程序性习惯。保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七位保证人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首先,从保证合同的约定看,七位保证人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担保时间、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合同为准”,该约定符合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其次,从借款合同内容变动看,借款数额由磋商阶段的75万元降低到签约阶段的70万元,既未损害担保人利益,亦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再次,从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对应点看,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1年,二者分别记载的主合同编号第00708号与第0000 0708号仅有细微差别,且原告与李某在当年只建立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可以推定二者构成主从合同关系。
  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虽未高度衔接,但确系关联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七位保证人收到法院深度辩法析理的判决书后,为其狡辩理由深感羞愧,当场表示服判息诉并将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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