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女,197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国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周×诉被告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诉称,2010年6月1日,田×与王×协议离婚,约定关于海淀区太阳园×号房屋由夫妻各占一半,各得70万元。后田×将自己所得70万元中再支付15万元给王×,作为对价,田×名下持有的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121894.06股、折合人民币121894.06元归田×一人所有,不再分割给王×一半。2011年10月12日,田×和我结婚。2012年10月7日,田x突发疾病过世。我是田×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我于2013年10月去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办理办更手续,被告知需要王×协助,但我多次联系王×,其均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股份121894.06股、折价121894.06元归我所有。
王×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田×与王×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田x1,田x1于2007年8月13日因病去世。田×的父母先于田×去世。田×与王×于2010年6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号房屋售房款140万元双方各得70万元,屋内的家具及电器由夫妻双方协商分配。2011年10月12日,田×与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7日,田×去世。2014年6月20日,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田x在该单位持有普通股121894.06股,每股1元,折合121894.06元。周×称,该股份于2008年购买,田×与王×离婚时约定房屋折价款中的15万元作为田×的股份对价,故该股份属于田x个人所有。就此,周×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死亡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周×作为田x的唯一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遗产。就田x在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该股份在田x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主张田x与王×离婚时约定房屋折价款中的15万元折抵股份、因此该股份归田x一人所有,但田x与王×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股份分割事宜,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判令周×继承田x在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60947.03股。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x在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六万零九百四十七点零三股归周×继承所有;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六百一十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九元,由王×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周×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秋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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