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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XX公司、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2日 | 发布者:丁云龙 | 点击:24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赣州XX公司、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

律师观点分析

赣州XX公司、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A(又名B),女,汉族,1978年6月2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负责人:A,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A,男,汉族,1958年9月1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59年12月2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审被告:A,男,汉族,1942年12月2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78年4月2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76年5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73年6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赣州XX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杨帆因与被上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原审被告A、B、C、D、E、F、G、H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盛昌公司、杨帆上诉请求:1、变更(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复利合计14.4103万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逾期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一、二审诉讼费由九江银行赣州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盛昌公司、A应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错误,涉案借款合同时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准备的格式合同,其约定的相关条款不可更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罚息明显剥夺了盛昌公司、A的权利,加重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约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九江银行赣州分行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是盛昌公司、A的上诉请求对利息计算有误,一审判决支持的罚息是11.25‰,而不是11.5‰,依照合同及一审判决,月利率应是按7.5‰加罚50%计算,即为11.25‰,而不是11.50‰,二是罚息计算有合同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固定利率为7.5‰,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案中,罚息即是按照该约定执行的,该条款约定了当事人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强迫,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是逾期还款计收罚息有法律依据,且本案罚息利率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国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即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可以对逾期还款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点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从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为7.5‰,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11.25‰,因此本案罚息利率的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A、B、C、D、E、F、G、H未提答辩意见,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盛昌公司立即向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00万元,利息及罚息计人民币270750元,合计人民币1927075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盛昌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70万元;3、依法判令A、王月英、杨临元、杨刚、袁立英、B、C、D、E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对被告王月英、杨临元、杨刚、袁立英、B、C、D、E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兴国县XX(原种子公司内)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潋字第××J14414号、第LJ14414-1号、第LJ14414-2号、第LJ14414-3号、第LJ14414-4号、第LJ1441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盛昌公司(甲方)与九江银行赣州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1900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购买服装;第三条: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及计息方式,固定利率为7.5‰,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到期后能够顺利实现,A、B、C、D、E、F、G、H、I分别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自愿为盛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银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A、B、C、D、E、F、G、H与九江银行赣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兴国县××镇××大道(原种子公司)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兴房权证潋字第××J14414号、第LJ14414-1号、第LJ14414-2号、第LJ14414-3号、第LJ14414-4号、第LJ14414-5号,建筑面积为6837.11平方米)为盛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兴国县XX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兴房他证潋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九江银行赣州分行按约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8日向盛昌公司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盛昌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九江银行赣州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九江银行赣州分行与盛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A、B、C、D、E、F、G、H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A、B、C、D、E、F、G、H、I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属合XX当事XX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九江银行赣州分行依约向盛昌公司发放了1900万元借款,后盛昌公司、A、B、C、D、E、F、G、H、I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也不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九江银行赣州分行要求盛昌百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九江银行赣州分行要求盛昌公司在借款逾期后继续支付复利的问题,依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货政[1999]46号)中规定: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允许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收取复利的,本案借款合同中有关贷款利率的约定:盛昌公司未按时付息,贷款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从文义理解,该条复利的约定是指将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作本金,然后按照一定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另外,因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处罚,如果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因此,盛昌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对未付利息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对其后续应付的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故对九江银行赣州分行主张对借款逾期后盛昌公司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但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等实际情况,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向被告主张7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参考《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收取范围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向九江银行赣州分行支付9.6万元的律师费,此外,A、B、C、D、E、F、G、H、I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A、B、C、D、E、F、G、H、I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盛昌公司追偿,同时,A、B、C、D、E、杨帆、F、G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兴国县××镇××大道(原种子公司)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兴房权证潋字第××J14414号、第LJ14414-1号、第LJ14414-2号、第LJ14414-3号、第LJ14414-4号、第LJ14414-5号,建筑面积为6837.11平方米)为盛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XX,该抵押合法有效,九江银行赣州分行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盛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借款期内未支付的利息、复利合计14.4103万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逾期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盛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九江银行赣州分行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6万元,三、A、B、C、D、E、F、G、H、I对盛昌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B、C、D、E、F、G、H、I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XX公司追偿,四、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对A、B、C、D、E、F、G、H共有的位于兴国县××镇××大道(原种子公司)的房屋(具体以兴房他证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事项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九江银行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625元,由九江银行赣州分行承担9800元,由盛昌公司、A、B、C、D、E、F、G、H、I共同承担1368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昌公司、A依照涉案借款合同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为多少?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昌盛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九江银行赣州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点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月利率7.5‰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1.25‰,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盛昌公司、A主张涉案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逾期利率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昌盛公司、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6.25元,由上诉人赣州XX公司、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颖代理审判员  A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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