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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08日 | 发布者:丁云龙 | 点击:2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12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被告:湖南...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12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被告:湖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原告A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对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案外人中国XX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及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委托代理人C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对外公司签订《钻孔桩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XX的钻孔桩基工程(该工程总承包人为中国XX公司),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义务后,于2010年12月25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人民币1034836元未付,此后,被告陆续还款,A款350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人民币35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30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工程款变更为304836元;利息变更为153607.0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钻孔桩施工分包协议》,旨在证明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孔桩施工分包协议》,证据2、《最终结算计价表》,旨在证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人民币304836元,证据3、委托支付书,旨在证明被告确认付款并委托武警水电部队第八支队厦深铁路工程项目部直接向原告付款,证据4-6、(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78号判决书、(2014)XX法民终字第13号判决书、《厦深铁路广东段站前工程桥梁四标段工序承包合同》,旨在证明中国XX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该工程业主是厦深铁路有限公司,证据7、照片,旨在证明2014年春节原告及其他施工班组向业主方XX铁路要求支付工程款,证据8、网页打印资料,旨在证明业主方是厦深铁路广州XX公司,承包方是中国XX公司,证据9、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从中国XX挥部承包了相关施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为A,证据10、厦深铁路广东XX站前工程桥梁五标段工序承包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与中国XX公司就XX铁路桥梁五标段承包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变更请求,如果原告有证据,我方也同意追加中国XX公司为被告,变更诉求应在举证期限内,不同意诉讼标的的变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依据,2、本案原、被告工程项目无实际结算报告,被告没设立任何项目部,3、本案被告从无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自2011年1月19日到起诉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根据原告诉请,2010年12月25日结算,至起诉时时间跨度4年零4个月,诉讼时效已过,5、被告实际工程款由中国XX支付,根据我方了解,该部队欠付工程款304836元,6、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湖南对外公司对A提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起诉A,而不应起诉湖南对外公司,A不是员工,无权利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验收合格无权获取建设工程款,该公章不是本案被告的行为,对证据3、7、8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3没有原件,证据7的时间无从考究,证据8不属于证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本案的承包方是中国XX公司,对证据9-10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及时提交这两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没有生效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虽然没有原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湖南对外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中国XX公司厦深铁路广东XX(甲方)签订《厦深铁路广东段站前工程桥梁五标段工序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厦深桥梁(2008)05号),约定工程名称为厦深铁路广东XXSGZQ-7标桥梁段工序施工(五标段);工程地点为厦深铁路XSGZQ-XX;工程内容为钻孔桩、承台/墩台/连续梁的砼浇筑及钢筋绑扎等内容;合同工期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一次验收合格率100%,确保全部工程质量全面达到国家及铁路客运专线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并满足设计开通速度要求;承包形式为工序分包(钢筋、砼为甲供材);合同价款暂定28257749元,竣工后以按图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单价表附后);乙方现场项目经理A,桥梁工程师A等条款,2009年9月5日,被告湖南对外公司(甲方)与A(乙方)签订《钻孔桩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首部发包方一栏为安能总公司厦深铁路一项目部五队,落款处有甲方代表A的签名,),约定:甲方将厦深铁路流冲河特大桥41至深圳台钻孔灌注桩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款支付为首次计量在开工一个月后计量一次,每次计量后15天内付清计量款的70%;桩基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进度款85%,余款在桩基工程完成(核实工程量双方签字),退场时一次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就案涉工程出具最终结算计价表,主要显示最终工程计价金额3532868元,已借支金额2498032元,工程工费余额XX36元,另查,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原名湖南XX公司,其于2012年9月18日变更为现有名称,再查,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裁定上诉,2014年12月1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A裁定,XX此外,原告曾书面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为共同被告,目的是让其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因中国XX建设总公司已提交相关合同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已撤回相关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即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而原告在此后也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钻孔桩施工分包协议》属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上述合同关系虽被认定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从《最终结算计价表》可知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湖南对外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理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最终结算计价表》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履行,且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限为7日,即2011年1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1034836元,因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0483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被告理应在2011年1月1日前支付上述工程款1034836元,被告上述欠付工程款304836元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截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2011年1月2日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工程款304836元,二、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1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7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之效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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