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街道兴平路人民银行平南县XX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8631080D。
法定代表人:谢XX,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执行人:许XX,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被执行人:**梅,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申请执行人XX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桂082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许XX、**梅共同归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均另计)给申请执行人,并共同支付律师费23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且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7539元和执行费1382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许XX、**梅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并冻结被执行人许XX、**梅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现查明,被执行人许XX名下登记有位于平××平南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国土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250XXXX2253号,]一幢,本院已予以查封,因上述房屋门口通道问题尚未解决,暂不宜处置该房屋。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许XX、**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