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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医疗险先天性心脏病拒赔案:泽良保险拒赔律师突破“先天性疾病免责”抗辩,助投保人获赔12万元

作者:陈小云律师时间:2026年06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3次举报

湖北的小吴,28岁,在一家互联网公司做程序员。一年前,他投保了一份百万医疗险,年缴保费六百元,保额200万元。2025年8月,小吴因反复心悸、活动后气促到当地三甲医院就诊,心脏彩超检查发现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型,约18mm),属于先天性心脏病。心内科医生建议行经皮房间隔缺损封堵术,手术顺利,住院8天,总费用12万元。小吴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两周后收到拒赔通知——“经审核,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的是先天性房间隔缺损,根据合同第七条免责条款,先天性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赔付。”12万的住院手术费用,全部由小吴自掏腰包。

保险公司:以“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先天性疾病”为由拒赔

术后胸口还贴着敷料的小吴,坐在出租屋的电脑前,看着拒赔通知书上“先天性疾病”四个字发愣。他从小到大从不知道自己有先天性心脏病——小学中学大学的每一次体检、入职体检、甚至去年投保前自己做的体检,从来没查出过心脏有问题。“28年了,我自己都不知道我有先天性心脏病,为什么一查出来保险公司就说‘这不赔’?”他给保险公司客服打电话,对方回复:“吴先生,合同条款写得很清楚,先天性疾病属于免责范围,跟您什么时候发现的没关系,只要是先天性的就不赔。”小吴找到泽良保险拒赔律师时,把心脏彩超报告和拒赔通知放在桌上:“我花钱买保险就是为了防万一,现在万一来了,他们说不赔就不赔。这个病是我妈怀我的时候就有的,我根本不知道,也没法控制,这对我公平吗?”

穿透先天性疾病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未提示说明则不产生效力

泽良保险拒赔律师接案后,从三个维度切入分析:第一,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时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小吴投保时在互联网平台操作,整个投保流程中是否对“先天性疾病免责”这一关键条款进行过单独的、显著的提示和说明,是本案的第一个突破口;第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先天性疾病”的外延极广,是否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已知的、无症状的先天异常,存在合理争议;第三,依据合理期待原则,投保人购买医疗险时,合理期待的是“生病了就能赔”,而非“只赔投保后得的病”——以一个投保时完全不知晓的先天性异常作为免责理由,实质上是将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全部转移给了被保险人。律师指导小吴收集了完整证据:保单条款及投保全流程截图(重点截取“先天性疾病免责”条款在投保流程中的呈现方式)、历年体检报告(均未发现心脏异常)、心脏彩超及住院手术记录、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互联网投保平台健康告知页面的完整录屏。

法庭交锋与证据链闭环

2025年11月,泽良律师代理小吴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12万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坚持: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先天性疾病属于免责范围,房间隔缺损的先天性在医学上无争议,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点击“已阅读并同意”,合同依法有效。泽良律师在代理意见中指出:第一,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先天性疾病免责条款属于典型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互联网投保流程中将其隐藏在冗长的合同文本中,未以加粗、单独弹窗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先天性疾病”是否包括“投保时被保险人不已知的、无症状的先天性异常”存在两种合理解释,应采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第三,被保险人投保时对自己的先天性心脏异常毫不知情,其投保行为完全出于善意,不存在任何道德风险。当地法院经审理认为,先天性疾病免责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判决结果:免责条款未提示说明不生效,保险公司全额赔付12万元

2026年2月,当地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小吴医疗费用12万元。封堵器在心房里稳稳当当的小吴,拿到判决书那天发了一条朋友圈:“原来合同里写的免责条款,只要保险公司没跟你讲清楚,照样可以不生效。谢谢泽良律师。”本案的关键在于:律师将焦点从“是不是先天性疾病”的医学事实问题,转移到“免责条款有没有被依法告知”的程序性问题上。泽良保险拒赔律师团队善于运用人身保险的基本法理,为客户击破各类拒赔理由。如果您正面临保险拒赔困境,不妨让专业的人替您看看——那些藏在合同角落里的小字免责条款,未必每个都能拿来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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