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19年12月5日,丁某驾驶小汽车,沿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由于未与前方同车道黄先生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保持必要的距离,发生车辆追尾碰撞,造成黄先生受伤,双方的车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本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肇事逃逸。当天,黄先生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36天,并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
选择委托
事故发生后,黄先生一家奔波于保险公司以及丁某之间,但均被冷脸相待。
就在此时,黄先生的病友给了他一本我们团队的宣传册资料,黄先生仔细看完了我们团队的资料,马上咨询了我们团队。
在接到黄先生的咨询后,我们团队接待了杨先生,且就事故的经过和事后双方就理赔事宜进展进行了详细询问。
经过长达两小时的探讨和分析后,黄先生被我们团队的专业性打动,决定委托我们团队代理此次赔偿事宜。
处理过程
我们团队成立专案小组就此次案件进行讨论,旨在为黄先生获得合理的赔偿。
开庭前,我们团队查到丁某驾驶的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某电脑店,丁某为该店的负责人。为了保障黄先生能获得合法的赔偿款,我们团队将电脑店、丁某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丁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是否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保险公司提出:
1. 丁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对其适驾状态无法查清认定,且丁某向保险公司报险时间距离事故时间长达2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丁某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况,同时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团队据理力争:
1. 交通肇事逃逸虽然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但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公安机关就已对事故当事人身份信息、碰撞过程、事故时间等做了详细记载,本案事故原因、性质清楚,
因此保险公司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拒绝赔偿;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须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免责条款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然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丁某,更不用说保险公司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完美收官
本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我方皆胜诉,最终为黄先生谋得459913.12元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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