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第八条: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上述规定其实质是将犯罪的预备行为独立成犯罪行为,只要为了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者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这个罪名的可怕之处在于,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举个栗子:如果你在实体店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虽然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如果在网上进行销售则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加大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