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孙某某系北京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5月13日,孙某某受到公司的指派与同事外出到湖南省新田县对工程项目进行调查。2017年5月14日,孙某某结束调查工作,吃完晚饭后回到新田县某酒店,并从8时30分许到10时30分许在酒店房间内加班工作,完成加班后,11时30分许孙某某躺在床上休息。2017年5月15日7时15分许,孙某某被同事发现已在床上死亡,经法医鉴定为突发疾病死亡。2017年7月10日,公司就孙某某的死亡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8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孙某某在酒店休息时,突发疾病猝死,其死亡时并未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孙某某的父亲对此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孙某某父亲随后又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孙某某因工外出期间在酒店房间内猝死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为孙某某因工外出期间死亡的情形能否被认定或视同工伤。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固定,休息时间也应视为开展工作必备的准备时间,作为因工外出期间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延伸。无充分证据证明职工非因工作原因致使突发疾病的,如因私的探亲访友、娱乐旅游等个人活动,原则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故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理解错误。
该规定并不考虑突发疾病的种类及原因,仅有的限制即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一审法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职工非因工作原因致使突发疾病的,如因私探亲访友、娱乐旅游等个人活动,原则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时,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存在错误,且与最高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答复的精神相悖。
本案已经查明,孙某某虽然在酒店中存在加班情形,但2017年5月14日当天孙某某在加班后进行了洗漱,并在床上看了手机后就寝,其就寝时很明确是休息时间。此外,孙某某死亡时间是在凌晨五点至七点十五分之间的睡梦中,明显不符合工作岗位的条件。另,法医已经鉴定其确为突发疾病死亡,不存在死因或死亡时间不明的情况。故,本案中孙某某虽然在因工外出期间死亡,但确实是在休息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已经明确。
一审法院实际借鉴的最高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答复的精神,但该答复针对的是因工外出期间职工死因不明的情况,即人社部门无法证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亡非工作原因的,诉讼利益应归结与劳动者,推定其因工作原因死亡。而本案中,孙某某的死亡原因已经明确,系突发疾病死亡。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法律对劳动者的扩大保护,不应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情形,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为”工伤情形,即立法者实际认为本条情形不是工伤,但由于倾向保护劳动者,故作为特别情形,写入法律规定,“视为”工伤,比照工伤处理,享受工伤待遇。故“视为”工伤已经是工伤情形的特别规定,不应再作扩大解除。
【判决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父亲的诉讼请求。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虽然工作时间不固定,但仍有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区分。将因工外出期间的休息时间笼统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伸,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本案中,孙某某在酒店休息时死亡,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其系因突发疾病以外死亡,其突发疾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为工伤”情形。另,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死因不明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06]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行终401号判决书。
【案例评析】
由于现代社会整体工作时间的延长及工作压力的增加,大部分在职人员处于亚健康状态,甚至或多或少存在慢性疾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也逐渐增加。同时由于工作的灵活性以及外出工作情况的增加,现实中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认定也越来越复杂。鉴于上述因素的叠加,本案类似情况,即劳动者出差或因工外出期间在暂居处所突然死亡是否能认定为工伤,越来越成为工伤认定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部分。
针对出差在酒店中死亡的情形,工伤认定部门认为酒店是一个休息区域,如果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工作情形,应当认为其在酒店休息,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人民法院认为,既然是因工作外出,那么外出期间一般可以概括认为整个时间段都属于工作时间,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职工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故,实践中人民法院考虑更倾向保护劳动者,通常认为因工出差在酒店中死亡为工伤。但也有例外情形,本案就是其一。
根据调查的证据显示:2017年5月14日11点孙某某在酒店房间休息,2017年5月15日早上7时15分被同事发现死在床上;经法医鉴定为突发疾病死亡。尽管因工出差期间,人民法院倾向于概括认为是工作时间,但在个案中,如果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可以明确区分开,劳动者的确是在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不会被认定为工伤。站在人民法院的视角,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就其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举证,而且工伤保险法律的主旨是保护劳动者权益,故类似情形的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明确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旧是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撤销工伤认定部门的不予认定决定。
【结语和建议】
执笔人在本案中负责代理工伤认定部门,在众多“劳动者出差突发疾病死在酒店”的案件中,这是唯一一个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大量类似案件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可见本案的不易。
在行政诉讼纠纷中,行政机关就作出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证据充分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在工伤保险案件中,由于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在案件事实存在不同意见,而工伤认定部门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时,人民法院会倾向保护劳动者,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确定了行政机关的法定举证义务以及工伤保险法律的基本原则,在疑难而又逐渐多发的类似工伤案件中,工伤认定部门一定要更加审慎地作出调查,避免自身的司法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