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导读】
通常实务中我们会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而对于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形成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到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还要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定。
【基本事实】
宁乡某医院系经依法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谢X系宁乡某医院职工。1998年3月30日,宁乡某医院将食堂承包给谢X,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谢X向宁乡某医院交纳上交、支付水电费,谢X在经营期间的工资不由宁乡某医院发放等。在承包期间,谢X的社会保险由医院缴纳。2008年1月,谢X雇请贺X某来食堂从事卫生工作,由谢X支付工资。2015年4月,因宁乡某医院要将单位食堂外包,终止了与谢X之间的承包关系,贺X某不能在医院食堂工作,为此,贺X某与医院因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引发劳动争议,遂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乡县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宁乡某医院支付贺X某经济补偿金9375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70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贺X某收到该裁决后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谢X与宁乡某医院之间属于承包关系,贺X接受谢X管理,与宁乡某医院不属于劳动关系。判决结果为:一、宁乡某医院无需向贺X某支付经济补偿9375元;二、宁乡某医院无需向贺X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7000元。贺X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依法判令宁乡某医院支付贺X某:1、经济补偿金19600元;2、失业保险赔偿13160元;3、养老保险47040元。
【裁判观点】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下列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如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结合相关证据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贺X某与宁乡某医院意思表示一致,如磋商过程、招聘过程等。此外,贺X直接受雇于谢X,由谢X安排其工作,报酬也由谢X发放,而谢X是宁乡某医院的食堂承包人,因此贺X不直接受宁乡某医院制度约束,不接受宁乡某医院制度管理,也不由其发放工资、福利等,贺X提供的劳动也非宁乡中医院的组成部分,与宁乡中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本案中,第三人谢X与宁乡某医院之间系承包关系,贺X某系谢X雇佣从事医院食堂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接受谢X管理,由谢X发放工资,应与谢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此外,也并无证据证明贺X某有过和宁乡某医院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贺X某与宁乡某医院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贺X某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