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1)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三》。
(2)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使用《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亦见附件)。
(3)律师调查取证时,一般由二人进行。
(4)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四》,并征得被调查人同意,方可进行。
(5)律师的《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做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6)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7)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其同意。
(8)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应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9)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10)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备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调查人有修改、补充的,应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让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