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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危某某与胡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5年09月16日 5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危XX,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告:胡X,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李X,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张X、危XX与被告胡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XX、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X、李X及时归还张X借款20万元、归还危XX借款10万元,并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X、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危XX与胡X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在2013年左右,胡X因善水佳园投资,向张X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只支付一年左右的利息便不再支付。后因胡X购买沅水宾馆资产造成资金紧张一直未还。2014年7月初,胡X向张X、危XX提出帮其到XX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危XX便以妻子杨XX的名义到芷江XX银行凯旋路支行贷款20万元,由张X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三年。贷款发放后即转账给了胡X使用,贷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由胡X按时支付。贷款到期后,胡X无钱归还贷款本金,张X、危XX各出资10万元归还了贷款本金。在2017年11月6日还清贷款的当日,胡X、李X夫妻二人连同原来借张X的10万元在内,共同向张X、危XX出具借款现金30万元的借条,备注向张X借款20万元,向危XX借款10万元。时至今日,张X、危XX多次催收,胡X、李X分文未还。张X、危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目的如诉讼请求。

胡X辩称,2013年的10万元借款是张X以胡X的名义投资善水佳园,起初胡X向张X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因为善水佳园方面无钱给付胡X,所以胡X也无钱还给张X,但胡X愿意承担该10万元的还款责任,只是该款与李X无关,应由胡X自己偿还。2014年杨XX向XX银行贷款20万元给了胡X使用以及2017年张X、危XX共同出资偿还了该笔贷款,胡X、李X共同出具欠条都是事实。胡X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

李X未作答辩。

张X、危XX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贷款资料、转账凭证、还款凭证作为证据。胡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李X未发表质证意见。

胡X、李X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张X、危XX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X、危XX与胡X系朋友关系。2013年胡X因投资向张X借款10万元,此后,仅支付了一年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2014年胡X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张X、危XX协商,以危XX的妻子、案外人杨XX名义从湖南XX贷款20万元交由胡X使用,张X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11日,该20万元发放至杨XX银行账户后,杨XX即转账给了胡X。贷款期间,胡X仅偿还了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胡X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张X、危XX遂各自出资10万元偿还了该贷款本金。2017年11月6日,该贷款偿清后,连同2013年胡X向张X所借的10万元,胡X、李X共同向张X、危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注明:其中危XX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张X贰拾万元整(¥200000.00)。”出具借条后至今,胡X、李X一直未向张X、危XX还款。

另查明:一、胡X与李X曾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庭审中,胡X述称现双方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二、根据张X、危XX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湘1228民初67号民事裁定,对李X所有的湘N×××**丰田牌轿车一部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胡X欠张X借款20万元,欠危XX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且胡X同意偿还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胡X、李X共同出具了借条,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导致该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人共同债务,胡X、李X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张X、危XX有权请求胡X、李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张X、危XX主张胡X、李X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65%)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张X、危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胡X主张借款与李X无关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胡X、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向危XX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23年1月6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4170元,由胡X、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蒋X嶷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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