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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吕XX、吕X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阮召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公司为与被告吕XX、吕X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被告吕XX、吕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二被告偷税逃税产生而被税务机关催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损失合计人民币66820.56元。事实与理由:陈XX与吕XX于2017年9月3日签订转让经营协议,约定吕XX作价5万元将处于其实际控制的杭州XX公司转让给陈XX,陈XX已实际支付对价。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二被告在实际经营期间偷逃税款,并且在转让时故意隐瞒债务,存在虚开发票、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原告直到2018年3月经税务部门书面通知及催缴才得知该情况。原告被迫三次代二被告实际交纳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6820.56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仍拖欠66820.56元。
被告吕XX、吕XX辩称:原、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起诉是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在履行公司职务期间的漏税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杭州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吕XX与吕XX原系杭州XX公司的股东(各持有50%股权,吕XX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管理杭州XX公司。2017年9月3日,被告吕XX与陈XX通过微信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XX公司转让给陈XX经营,转让费为5万元。陈XX依约通过为二被告支付员工工资的方式支付了上述转让费5万元。2017年9月13日,杭州XX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XX(持股50%)与钟X(持股50%),法定代表人由吕XX变更为陈XX,后杭州XX公司由陈XX经营。2018年经过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杭州XX公司实施税务检查,发现杭州XX公司在2016年3月及2016年4月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金,予以追缴。为此,原告补交2016年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96820.56元。经陈XX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吕XX支付给陈XX3万元用于原告补交税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协议)、说明(证人证言)、变更登记情况、发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询问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财务库税银回单、税收缴款书、POS机消费刷卡记录凭证、陈XX与吕XX、吕XX关于补缴税款的短信沟通及微信沟通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人在实际经营控制杭州XX公司时,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金的行为,给杭州XX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二被告经营原告公司期间的虚开增值税抵扣税金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等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XX公司损失人民币6682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吕XX、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阮召强律师,上海大学法学院毕业,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