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春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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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大邑XX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春华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2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XX渠XX(XX渠XX)。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XX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XX渠XX、154、156、158号。

经营者:邬XX,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X,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成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大邑XX厂(以下简称XXXX厂)、胥X因与被上诉人彭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厂、胥X、彭XX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邬XX向王XX作出了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并委托王XX找工人进行改造工作,王XX代邬XX找到了实际进行改造的工人干X与彭XX并约定好工作报酬;关于彭XX与XXXX厂的关系,本案足以认定彭XX与XXXX厂系雇佣关系,具有支配和从属性质,并非承揽关系,彭XX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特别是增加下水管的全部建材均由XXXX厂提供,按天支付劳动报酬,彭XX只需提供劳务,并非交付劳动成果;关于委托第三方代为加工的损失,XX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应该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错误。XX家居的损失是彭XX在向XXXX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依法应由其雇主XXXX厂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彭XX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XXXX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轻。

XXXX厂、胥X就XX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1.邬XX与彭XX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本案没有长期服从雇主管理的基本特征,也不具有承揽关系中提供专业技能获取相应劳务报酬、完成相应劳动成果的特征,本案中邬XX介绍王XX与XX公司认识,王XX继而介绍吴X、吴X介绍彭XX与干X,整个过程邬XX不知情,亦不认识彭XX,彭XX在进入XX公司工厂时,自带电焊机入场,并与XX公司的法人接触,交代维修点后离开,该过程表明XX公司实际上才是彭XX的雇主。2.(2017)川01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第13页对彭XX与各方的关系已经审理查明,经生效文书确认,该案中邬XX没有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推翻已生效裁判结果。综上,应驳回XX公司的上诉,依法改判支持XXXX厂、胥X的上诉请求。

XXXX厂、胥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对XXXX厂、胥X的诉讼请求或驳回XX公司对XXXX厂、胥X的起诉;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XX公司自身违法行为造成本次火灾的事实,判决XXXX厂、胥X、彭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XX公司未办理消防许可违法生产,在公安、消防和政府部门联合检查确认违法经营并责令停产、限期整改的前提下仍然持续违法生产,并且消防大队确认的两点火灾原因均由XX公司造成,对发生火灾具有重大过错。2.邬XX好意联系人员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XXXX厂、胥X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XX公司单方申报财产评估的结果不是本案火灾财产损失,且一审判决改变已经生效的彭XX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应予纠正。4.XX公司对XXXX厂、胥X再次提起侵权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XX公司就XXXX厂、胥X的上诉请求辩称,1.XXXX厂、胥X主张XX公司未办理许可证违法经营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约束的是建设工程,而XX公司属于生产型企业。2.没有消防和公安部门联合对XX公司进行检查,收到镇政府整改通知的第二天立即将消防通道腾空、按照镇政府要求购买了73个灭火器。3.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彭XX私自使用电焊机造成,我方堆放的是生产必备的合法原材料。4.胥X参与联系人员干活、增加下水管的过程,是本案的侵权主体。5.最高院与本案类似的案例均表示公安消防机构委托作出的鉴定有效,民事案件中应该引用。6.XX公司基于不同事实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法院判决书也明确关于侵权责任XX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彭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XX赔偿XX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XXX元,XXXX厂经营者邬XX和胥X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XX厂、胥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XX公司与XXXX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大邑XX厂(出租方),乙方成XX公司(承租方)。第一部分房租概况:1.房屋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XX渠XX。2.甲方保证向乙方出租的房屋系(本人或共有人)拥有完全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部分房屋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共计3年,甲方保证乙方使用该厂房最少2年时间。第三部分租金条款:1.第一年年租金人民币513000元(伍拾壹万叁仟元整)。房屋总建筑面积大约5700平方米左右(楼房顶上的全部板房包含在内)。2.租金按年支付:每年2月10日前支付,前后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3.2014年1月6日合同签署时先付定金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4.乙方应交清剩余的房租人民币463000(肆拾陆万叁仟元整)、房租的押金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预交电费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三项合计之和为人民币553000元(伍拾伍万叁仟元整)。以上三项款项交清,乙方即可入住。5.租金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租金前二年保持不变,第三年租金在第二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即人民币564300元(伍拾陆万肆仟叁佰元整)。第四部分相关费用:1.租赁期间,乙方正常生活之需要的燃气费、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费、环境卫生费以及为生产而产生所有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2.租赁期间,房屋使用权归乙方,包括厂房、板房、门面房、厨房以及甲方所出租部分的房屋外墙、屋顶和附属配套设施等。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消防等手续,所有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部分房屋维护、经营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更改现有的装修布局,没有征得甲方同意擅自变更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赔偿责任。2.甲方交房后,15日内乙方发现房屋有异常问题,甲方负责修缮。3.租赁期内,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乙方负责房屋日常维护、维修。4.租赁期内,乙方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5.租赁期内,乙方因生产及日常管理造成安全事故引起财产损失、房屋损毁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负责修缮或照价赔偿XXX甲方:大邑XX厂;甲方签章:邬XX;甲方电话:XXX。乙方:成XX公司;乙方签章:胡XX;乙方电话:XXX。甲方账号:XXX。开户银行:XX银行。”《房屋租赁合同书》签订后,XXXX厂支付了第一年租金513000元,并进入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因厂房排水不畅致漏水,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X向XXXX厂的经营者邬XX反映其承租的厂房漏水。2014年7月23日,邬XX联系案外人王XX,邬XX、胡XX以及邬XX联系的相关人员一起到XX公司查看厂房漏水情况、确定维修方案,最终确定修缮方案为增加落水管。2014年7月24日,彭XX与案外人干X在王XX的介绍下到XX公司安装落水管,由于彭XX在安装厂房顶棚落水管时,未观察、清理作业点周边的易燃物,致电焊火花引燃隔墙下堆放的XX发原料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烧毁XXXX厂的厂房及XX公司的财物。2014年12月17日,大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大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工人彭XX在XX公司的XX发车间中间的铁皮隔墙东侧距离南墙25米,距离地面5米处用电焊开孔时,将隔墙铁皮焊穿后引燃墙下堆放的XX发原料等可燃物蔓延成灾。2015年2月12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成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大邑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作出的认定(认定书文号:大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2015年11月3日,大邑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彭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XXXX厂的赔偿责任,XXXX厂经营者邬XX应赔偿XX公司419740元,彭XX应赔偿XX公司XXX元。彭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彭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XX公司XXX元;二、XXXX厂经营者邬XX、胥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XX公司419740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34元,由彭XX负担20267.20元,由XXXX厂经营者邬XX、胥X负担5066.80元。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段录音,拟证明邬XX提供材料、决定并安排做工全过程,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应该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2.《封闭火场现场公告》,拟证明邬XX有意破坏火灾现场,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3.XX家居法人的QQ空间截图,拟证明XXX评估公司对XX公司产品的重置价格远远低于XX公司的正常批发价格。XXXX厂、胥X质证认为,对录音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声音来源身份不明,内容不清;对《封闭火场现场公告》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该现场系邬XX根据此前合同纠纷的执行强制腾退的,是法院负责完成实施的;对QQ空间截图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XX公司的损失以法院查明及司法鉴定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话录音无法确定通话主体身份,真实性无法确定;《封闭火场现场公告》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QQ空间截图所显示的家具价格系XX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14年7月10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与邬XX135××××0385的短信记录显示,胡XX发送了厂房漏水的照片,并发送信息“大哥,有两件事,一、房子漏得太凶了,要做基础改建!我抢了5次险了,太麻烦还报废了材料......”。2014年7月23日,胡XX发送内容:“你自己来看下怎么处理,又把XX发,材料打湿,地板全部腐烂,关键是我是做生产的,不是来抢险的”,“我希望他们能快点来收拾,现在又下雨,没那么大,也是满屋漏”。邬XX发送内容:“明早就开始改造。”

2.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吴X在XX渠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2014年7月23日早上大概七八点钟的时候,我师父王XX打电话说喊我和他一起去看一下邬XX的房子漏水是什么原因XXX我和王XX到厂之后,邬XX和他老婆胥X还有一个身材偏胖的不知道是厂里干什么的,就已经在那里说事情了,邬XX问我们漏水到底是什么原因,他在外面请过一个工人修了两、三次都没有修好,当时我师父王XX就给邬XX说是因为雨水量大了,排水管排水量小才导致天沟翻水出来,师父建议多增加落水管就可以了,邬XX听了建议后就对着王XX说不管花好多钱只要修好,不再漏水就可以了XXX邬XX就把维修的事情交给我师父,师父准备喊我去做的,因为我那里工人人手不够,做不过来,所以王XX就给邬XX说他明天早上从九江喊人过来做,邬XX就喊师父把所有材料开起,邬XX跟着就安排人去买,我师父就一个人到车间去转了一圈把所有的材料统计好之后就把材料单子交给了邬XX,交给他之后我和师父就走了。

3.2014年12月17日,大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大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成XX公司因厂房屋顶天沟排水不畅,承租人胡XX告诉厂房业主邬XX房屋漏水,邬XX联系人安装下水管道XXX。

4.XX公司的法人胡XX称,来安装时我告知了不准抽烟,上午十点就走了。没有派人现场监督是因为对方收了房租,承租人没有义务。

5.XX公司因案涉厂房遭遇火灾造成XX公司财产损失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XXXX厂、胥X及彭XX,一审案号为(2016)川0129民初2802号,XX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判令XXXX厂、胥X退还未使用的房租342000元、赔偿XX公司在火灾中遭受的直接损失XXX元、赔偿XX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运营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违约为由要求租赁合同相对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后,XX公司、XXXX厂、胥X均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7)川01民终12669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因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责任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基于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均可另案向对方及加害人彭XX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是否正确;3.XX公司损失金额的认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XX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尽管XX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亦包括赔偿火灾财产损失,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双方基于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于XX公司的财产损失,本院明确告知可另案向加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XX公司先行起诉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XX公司的财产损失也非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故XX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上诉人XXXX厂、胥X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火灾发生前一天,XXXX厂的经营者邬XX联系王XX到厂房查看漏水情况,并最终确定增加落水管的维修方案。之后,彭XX在王XX的介绍下到厂房安装落水管最终导致火灾的发生。因XXXX厂与彭XX的法律关系认定涉及到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确定,故本院重点分析XXXX厂与彭XX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XXXX厂与XX公司系租赁关系,XX公司承租厂房的目的是为了生产及存放家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XXXX厂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也即XXXX厂应保证用于出租的厂房具有适租性。本案案涉厂房漏水是基本事实,最终确定的维修方案是增加落水管以防止雨量增大天沟翻水,结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书》对双方维修义务的约定,本院认定增加厂房落水管并非房屋日常维护、维修的范畴,XXXX厂作为出租人应保证出租的厂房不因主体结构或设计的原因漏水而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故本次增加落水管应为出租人XXXX厂的义务。其次,结合火灾发生前XX公司法人胡XX与XXXX厂经营者邬XX的短信记录、火灾发生后王XX、吴X在公安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系XXXX厂委托王XX介绍人员来维修厂房。XXXX厂、胥X上诉主张系帮XX公司联系,属于好意帮忙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增加落水管为XXXX厂法定义务的认定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火灾发生当天,彭XX自带电焊机,邬XX、胥X并未在现场进行安排或指挥。从查看漏水现场、确定维修方案、找人安装落水管的整个过程看,彭XX完成增加落水管的工作具有一定独立性,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彭XX与邬XX的人身依附性亦不明显。对于邬XX来说,更侧重于只要彭XX能够完成安装落水管的任务,能够完成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即可,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综上,即使安装落水管的材料系邬XX提供,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为宜。XXXX厂作为定作人,未对彭XX是否具备电焊从业资格进行审核,导致彭XX在安装过程中违规使用电焊机引发火灾,XXXX厂存在选任过失。另外,XXXX厂作为出租人明知XX公司系生产家具的企业,厂房属于火灾隐患的重点区域,但XXXX厂未对安装落水管的具体规范操作向彭XX、干X进行安全指示,故XXXX厂也存在指示过失,应就XX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再次,关于XX公司是否应自担部分责任问题,安装落水管是在XX公司承租厂房的范围内,XX公司明知厂房内物品的易燃属性,在彭XX安装落水管时既未安排人员对安装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也未对厂房不能使用电焊机进行明确告知,XX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也存在监管缺位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最后,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上述已分析了XXXX厂与彭XX的承揽关系及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综合本案火灾的成因、各责任方过错以及各自对火灾的影响力、作用力大小,本院认为由XXXX厂承担火灾事故30%责任,彭XX承担火灾事故60%责任,XX公司自担10%的责任为宜。胥X作为XXXX厂经营者邬XX的妻子,邬XX因案涉厂房火灾事故承担的损失系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胥X应与邬XX共同承担。

关于XX公司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XX公司因火灾造成了相应财产损失是客观事实,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由于XX公司系家具生产企业,家具生产的属性决定了火灾发生后很多财产会全部损失且遗留痕迹不明显,故对于损失金额的准确性不能过于苛责于XX公司。本案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了评估,尽管彭XX的刑事判决未采信该评估报告,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审判目的不同,且评估公司也对XX公司申报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必要的核实,并未发现明显异常,故考虑到本案火灾事故的特殊性,本院认定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及公允性,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关于XX公司能否主张玻璃车间的损失,XXXX厂、胥X认为XX公司将玻璃车间转租,玻璃车间的损失并非XX公司的损失。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看,XX公司系整体承租,XXXX厂、胥X主张的转租事实并无证据证实,且截止本院二审审理终结也无相关权利人主张玻璃车间的损失,故玻璃车间的损失应计入XX公司的损失。关于XX公司主张因第三方代加工而产生的损失218000元,XX公司仅提交了代加工协议及订货合同,以上证据尚无法证实XX公司因火灾造成订单不能完成而寻求第三方代加工且实际造成了218000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在采信资产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本院确定XXXX厂的经营者邬XX及其妻子胥X应承担629610元(XXX元×30%),彭XX承担XXX元(XXX元×60%),XX公司自担209870元(XXX元×10%)。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

二、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XX公司支付XXX元;

三、大邑XX厂经营者邬XX、胥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XX公司支付629610元;

四、驳回成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4元,由彭XX负担15200元,大邑XX厂经营者邬XX、胥X负担7600元,成XX公司负担2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0元,由大邑XX厂经营者邬XX、胥X承担9879元,彭XX负担16465元,成XX公司负担6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蔡律师,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执行主任。蔡律师有20余年工作经历,累积丰厚的人生阅历,多行业多层次的知识储备。思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8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