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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XX公司与洛阳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蒲阳波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2日|分类:综合咨询 |17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X**西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谢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小店镇小店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荣发XX)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5120元及利息(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作轴承座8件,其中铸钢45#共计65120元,粗加工费6400元,共计人民币7152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6月14日、6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65120元,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约定的技术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故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发XX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XX公司(定作方)与被告荣发XX(承揽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向被告荣发XX定作轴承座8件,其中铸钢45#共计65120元,粗加工费6400元,共计人民币7152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杨XX代表被告荣发XX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荣发XX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6月14日、6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共计6512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保证》一份,内容为:洛阳XX公司给XX公司铸造的轴承座SB2018B2.3-1,共8件,出现质量问题,现拉回返修(返修六件、重新铸造2件),承诺2018年7月19号全部交货。否则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荣发XX负责。该《保证》由案外人杨XX出具。原告称此后被告一直未交货。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荣发XX交付的工作成果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经协商后,被告荣发XX承诺将定作物返修、重作,但此后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期限交付定作物,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所支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XX公司与被告洛阳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XX公司返还651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5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洛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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