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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与宁X、申X2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蒲阳波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申XX诉称,申X与闫XX系夫妻关系,育由一女申XX,一子申XX。2010年12月20日闫XX去世,生前其与申X共有房产七套,分别为涧西区老三院一套、兴隆XX两套、关林三套、南昌一套,其中属于闫XX遗产的份额没有进行分割继承。2015年申X与被告宁暖再婚,在洛阳市老城区升龙城另购房产一套,登记在申X名下。2019年4月17日,××重,在洛阳市涧西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心内科病房立遗嘱一份。遗嘱中,申X将其与前妻闫XX共有房产七套及与现任妻子宁暖共有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以及存款等财产进行遗嘱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为,其与闫XX共有的老三院房子属于其份额归申XX继承,其中6-2-302房屋由宁暖居住;位于关林的三套房子属于其份额由申XX与申XX平分;位于南昌的房子属于其份额由申XX与申XX平分;位于老城区升龙城房产其份额由宁暖继承;其在XX银行存款贰拾万元由宁暖继承养老;其中抚恤金由申XX与宁暖均分,另原告父亲去世时尚有单位剩余工资奖金未领取,兴隆XX的拆迁过渡费未领取。2019年4月18日申X去世,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遗嘱内容进行财产分割,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时两被告拒不配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其父亲申X、母亲闫XX留下的位于涧西区广州市XX西XX5-3-202房产享有5/6继承份额、兴隆XX6-2-302、1-3-505两套房产各享有1/2继承份额、经济开发区小商业区(关林)1号楼1-5、1-6、3-2-1三套房产各享有1/2继承份额、南昌一间平房(10平方)享有1/2继承份额,对原告父亲申X未领取的单位奖金和拆迁过渡费20000元有1/3继承份额;2、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宁暖辩称,原告说配合的事情我不知道,没有人通知我。关于钱,钱都是申X掌握着,我不知道,但是申X用于家庭装修房子买东西的都有单子,有条子的有13万多。
申XX书面答辩:认同申X的遗属,根据遗嘱上的内容,申XX对财产分割提出的一些意见。一、房产1、以下三套房产归申XX所有(一)经济开发区小商业区1号楼二层3-2-1号(面积98.63平方);(二)经济开发区小商业1号楼一层1-6号(面积80.66平方);(三)兴隆XX(面积127.65平方及地下室8.84平方),可给予宁暖三年免费居住权。2、以下四套房产可以归申XX所有:(一)广州市XX西院二层3-202(面积74.67平方)(二)经济开XX一层1-5(面积100.02平方)(三)兴隆XX3单XX505号(在建,82平方米、地下室9.8平方)(四)南昌平房2排4号(面积18平方)3、老城区10幢1-401(面积70.74平方)房产一套归宁暖所有。二、其它动产(银行存款、房子租金等)1、存款:申X名下XX储蓄存款20万元整同意归宁暖所有;2、抚恤金:(工资23个月,但遗嘱中该部分内容无效),按宁暖50%、申XX25%、申XX25%的比例分配;3、房租:被答辩人收取的关林房屋租金16200元有申XX、申XX各按50%分配;4、搬迁过渡费:兴隆XX3单XX505号,因没有竣工交房,每月过渡费1312元/月,给予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分配。
经审理查明,申X与闫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申XX、申XX。二人婚后有共有经房管部门登记确认的房产四套,分别为涧西区老三院(广州市XX西院5-3-202)、经济开XX1-5、经济开XX1-6、经济开XX3-2-1。闫XX于210年12月20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5年3月20日,申X与被告宁暖再婚,婚后在洛阳市老城区升龙城房产一套。
另查明,被继承人申X去世前,留下一份于2019年4月17日,由代书人辛淑红律师(执业证号:141XXXX11555443)代书、张XX律师(执业证号:141XXXX10520946)在场见证的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写明“一、我与闫XX共同购买的老三院房产属于我的份额由申XX继承,并由申XX居住;二、位于兴隆XX的两套房产由女儿申XX、儿子申XX平均等额继承。其中6-2-302房产由宁暖居住;三、位于关林的三套房子属于我的份额由申XX、申XX平分;四、位于南昌的房子属于我的份额给申XX、申XX平分;五位于老城升龙城的房子系与宁暖婚后的购置,我的份额由宁暖继承;六、我在XX储蓄银行的存款贰拾万元,由宁暖继承,给宁暖养老;七、我的抚恤金由申XX与宁暖平分。”。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审查了该代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申X于2019年4月17日所订立的代书遗嘱有效。原告诉求的确认原告对其父亲申X、母亲闫XX留下的位于涧西区广州市XX西XX5-3-202房产享有5/6继承份额、经济开发区小商业区(关林)1号楼1-5、1-6、3-2-1三套房产各享有1/2继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及被继承人申X的遗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请求确认兴隆XX6-2-0302号、兴隆XX1-3-0505号南昌XX一间平房份额,该叁套房屋权属尚未经房管部门登记确权明确为被继承人所属,本院暂不予审查。原告诉求的申X未领取的单位奖金和拆迁过渡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并未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故本案应为确权之诉。因并不涉及到被告继承的份额,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XX对被继承人申X、闫XX所有的位于涧西区广州市XX西XX5-3-202房产享有5/6继承份额;
二、原告申XX对被继承人申X、闫XX所有的经济开发区小商业区(关林)1号楼1-5、1-6、3-2-1三套房产各享有1/2继承份额;
三、驳回原告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20元,由原告申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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