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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洛阳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蒲阳波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2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11月17日,原告王X与被告洛阳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X向被告洛阳XX公司购买涧西区珠江路升龙城XX23幢113号房屋,房屋代码:746573,价款XXX元,交房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前。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备案义务。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对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办证延误不承担责任。2016年9月3日原告王X从被告洛阳XX公司处接收房屋,但被告洛阳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洛阳XX公司称由于政策调整及规划变更等原因导致升龙城项目的供电接入、消防验收等方面受到了直接的影响,导致升龙城项目手续审批出现暂停和顺延,造成了业主产权登记手续的滞后和拖延。被告洛阳XX公司还称:升龙城XX23幢于2018年9月5日正常供电,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规划审批手续尚未通过。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关于兴隆寨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问题的报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会议纪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城中村(含国有用地)改造项目协议书》、《新建住宅配电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供电预警区域限制报装告知书》、《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洛阳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被告洛阳XX公司应当在交付房屋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洛阳XX公司提供的资料包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十二条还约定:被告洛阳XX公司对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办证延误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XX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王X交付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王X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有政策调整及规划变更的因素,也有其他因素,故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洛阳XX公司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办理资料备案的违约金问题,涉案房屋在2018年9月5日正常供电,被告办理消防验收、规划核实等手续客观上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2018年9月5日正常供电后被告办理消防验收、规划核实等手续时间为10个月左右,即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已付房款为基数,计算至升龙城XX23幢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完毕之日止。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原告王X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升龙城XX23幢113号房屋(房屋代码:746573)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洛阳XX公司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协助原告王X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洛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5的标准,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洛阳XX公司将洛阳市涧西区升龙城XX23幢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办理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6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负担768.5元,被告洛阳XX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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