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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刑事案件中的附加民事原告人,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赔偿

发布者:都蔚蔚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0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991年,AB(二人已过诉讼时效)和被告人C酒后商议去教训本村的被害人D(殁年35)。三人步行至D家,采取暴力方式将D强行从卧室带至院内,后三人边殴打边将D拖拽至其家北侧麦地继续殴打。其间,三人拳打脚踢,或使用木棍、棉柴、手电筒等工具先后多次对D的头部、躯干部、上肢等部位实施殴打,致使D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D的损伤为钝器伤(棍棒之类可形成),主要死因为挤压综合症。案发后,C逃往北京、河北省三河市等地。20201213日, C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C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认为C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但案发后逃跑致AB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得到追究,建议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十四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都律师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C赔偿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38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40394.5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人C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C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C犯故意伤害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C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C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支持为43874.5元;要求赔偿交通费的数额,酌情支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C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213日起至203512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C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43874.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58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扣押的在案的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手机1部、电脑2台、银行卡6张、钱包1个、黑色手提包1个、机动车登记证书1张、公司印章10个、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1张依法发还被告人C

都蔚蔚律师,现为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曾多次被评为“优秀工作者”。从事法律工作近16年,自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