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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拒付抚养费,并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王文波律师时间:2023年09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7次举报

案情简介

    异议人李某与申请执行人秦某本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男孩秦小某(2011年3月25日出生),2016年8月18日异议人李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鲁1323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秦小某由被告秦某抚养;原告李某于2016年4月15日起每月支付秦小某抚养费42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秦小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予配合。

      判决后,秦小某一直跟随秦某生活至今。因李某未按判决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2023年3月16日,秦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3600元。本院立案后,通过(2023)鲁1323执1038号案件冻结了异议人李某的银行账户。李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离婚判决在2016年9月4日已经生效,秦某至今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因此,应驳回秦某的执行申请,对其名下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抚养费系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生男孩秦小某尚未成年,即秦小某与异议人李某的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异议人李某一致欠付抚养费。因此,异议人李某主张本案中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异议人李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涉及未成年人抚养费申请执行时效的特别规定,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抚养费案件中,只要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便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案件中亦同样适用。

      另外,虽然给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具有交付财产的内容,但这首先体现为身份利益上的请求权,尤为重要的是这关涉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也涉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义务人若以时效经过为由不支付上述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不仅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更是有违基本人文关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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