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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涉恶案件-高利贷及暴力收取债务的辩护方向(附辩护词)

作者:王嘉铄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97次举报

  本起案件为典型的涉恶案件,辩护律师代理的为恶势力团伙的一号人物孙某某。起诉书指控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6起、抢劫罪2起、非法拘禁罪4起、寻衅滋事罪1起。其中敲诈勒索既遂数额20余万,敲诈勒索未遂数额18余万,抢劫既遂数额2.3万,抢劫未遂数额8万。检察院对孙某某的量刑意见为25年有期徒刑。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孙某某对相关证据一一进行了核实。最终将两起抢劫罪成功的变成了敲诈勒索罪,将非法拘禁罪全部拿掉,将敲诈勒索既遂的数额变为12万,将敲诈勒索未遂的数额变为9.6万。最终孙某某的刑期为10年零6个月。总体辩护方向如下:

1、先对案件进行定性,是否属于恶势力团伙?经过分析,此案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恶势力团伙的认定标准。

2、分析多起案件中,是否有证据不充足的或与事实不符的案件存在。

3、分析取得性财产犯罪的数额是否存在问题(敲诈勒索及抢劫罪的数额

4、孙某某涉及这么多起案件是否存在牵连犯的情况出现。

5、针对无异议的案件,律师主动联系检察院要求认罪认罚。

6、针对无异议的案件,主动联系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达成谅解。

7、查找孙某某是否存在从轻及减轻处罚事由。

(详见辩护词)

  

XXX人民法院:

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接受许某某的委托,指派王嘉铄律师作为孙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详阅了案卷材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定性及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一、对被告人孙某某针对被害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及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对被告人孙某某针对被害人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

三、对被告人孙某某针对被害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的定性存在异议。

1、辩护人认为针对此起案件,孙某某应为非法拘禁罪。

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庭审上多名被告证实徐某某确实欠刘某某手机分期贷款的钱。孙某某等人向徐某某索要的到底是徐某某所说的“借1万本金,到手8500元其余都是高额利息及违约金”,还是刘某某所说的“借1.3万本金,到手10000元,要债的时候是连带手机分期贷款一起要4.8万”。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对全部敲诈勒索行为的数额存在异议

1、正常的高利贷的利息不能算作敲诈勒索的金额,只有违约金能算。因为只有到期不还的人才计算违约金,期间也没出现孙某某肆意制造违约的情况。庭审上多名被告人也确实证实了不存在肆意制造违约的情况。

2、即被害人如果按时还款孙某某则不会再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违约金,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孙某某有过恶意制造违约的情形。孙某某想挣的就是高额利息。

3、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违约金的实际数额,本案中违约金的数额卷宗材料中并没有具体计算。

五、对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两起抢劫罪的定性存在异议

1、辩护律师认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2、抢劫罪要求完全剥夺被害人的意志自由,使其无法反抗。本案中孙某某针对被害人高某某、刘的暴力胁迫手段明显达不到完全剥夺被害人意志自由的标准(从卷宗材料中均可体现。具体体现如下:1、被害人随时可以与外界取得联系;2、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自述“他们整我几下就不整了,就在屋里看着我,让我打电话整钱。当天他们是上午九点多在四平把我抓到的,到长春门市房是中午11点左右。他们收拾我就几下子”【截取卷二第124页高某某笔录】;

3、刘某某在在讯问笔录中说“我印象中在刘还钱之前,在第一天在洗浴住之后。这期间好像有一天晚上,我们一帮人喝酒带着刘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截取卷二第17页刘某某笔录】。在庭审过程中多名被告人也证实确实存在带着刘一起喝酒的事实存在。此情况也间接证明了,对刘的暴力胁迫手段明显达不到完全剥夺被害人意志自由的标准,犯罪嫌疑人本质上就是想通过非法拘禁及轻微殴打、恐吓的行为迫使被害人还款)。

4、本案中多名被告人找被害人刘和高某某主观上就是想要收回本金、利息及高额违约金,并没有抢劫两名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六、基于同一犯罪目的(索要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非法拘禁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不应数罪并罚,属牵连犯,应择一重。

1、被告人孙孝林在对被害人徐某某、刘某索要本金、利息、违约金的同时实施了侮辱、殴打的行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质上就是为了敲诈高额违约金而服务的,如果不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根本就无法敲诈被害人高额的违约金。因为孙某某等人敲诈高额违约金的模式就是先把人控制起来,不给钱就殴打。

2、针对被害人徐某某、刘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应被敲诈勒索、“抢劫”所包容评价,不应数罪并罚。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孙某某针对各被害人应构成的罪名如下:

1、邵某某:敲诈勒索            5、刘:敲诈勒索

2、徐某某:敲诈勒索            6、毕某某:敲诈勒索

3、朱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  7、蒋某某:敲诈勒索

4、高某某:敲诈勒索            8、齐某某:非法拘禁

七、被告人某某虽因涉嫌犯罪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存在较多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1、某某系初犯、偶犯,并无前科劣迹,在此前并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

2、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

3、孙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并未导致任何一名被害人出现轻伤及以上后果,社会危害性低。

4、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主动承认尚未查清的案件事实是其所实施的。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5、孙某某积极主动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经获取绝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其余三名被害人(毕某某、朱某某、齐某某)因联系方式变更,无法取得联系。辩护人向法院申请将对其三人的赔偿款交至法院保管,待联系上以上三人后,由法院交至三人手中。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孙某某犯罪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上述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立法精神,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是笔者的观点,欢迎各方人士一起探讨。

王嘉铄律师

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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