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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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某市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报酬、赔偿金争议案件

发布者:李兴民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225人看过

申请人称:2013226日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五金操作工。平均工资为4500元,通过银行转帐发放,被申请人没有为参加社会保险。2014818日早上11点,因工作原因与主管陈X胜发生口角,主管让马上辞职走人不用上班,此事有同事目睹。为此,请求仲委会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226日至201481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向我支付:1、支付2014提供7月、81日至18日的工资共53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

201499日,申请人申请变更增加仲裁请求,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在2013226日至201492日存在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51000元;32014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320148月工资4500元月工资300元。本委于同月11日受理该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是在2013228日在被申请人入职,并于当日填写了《员工求职登记表》和签订了《某市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在2014818

日上午,陆与其主管发生争执,于是就一直没有回来上班

申请人在提交第一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中也是承认是在2014818日离开工作岗位。因此,陆与被申请人应该是“2013228日至20148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提出仲裁前,在被申请人工作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960.03元,并不是4500元。申请人自已确认是在2014818日离开工厂,没有再提供劳动,因此其请求“20148月工资4500元及9月工资300元,合共48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要求2013326日至2014225日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其中20138月份之前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四、被申请人并没有违法与陆某解除劳动合同。201488日,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与其主管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了口角纠纷。申请人离开工厂后就一直没有回来上班,也没有说明理由。被申请人认为陆永武平时工作积极,由始至终都没有解雇陆某的意思。其主管也是一名普通员工,被申请人也没有投权其主管可以去聘请或解雇任何一名员工,他只是负责管理生产车间。申请人离职的主要理由是与员工发生了争执后,可能觉得做得不开心,于是就干脆不做了。申请人回来核算工资时,被申请人也是劝说他回来上班的,但陆永武离开工厂后就一直没有再回来上班,应属于自动辞职。另一方面,申请入计算经济补偿的数额是错误的。

五、申请人请求支付高温津贴600元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陆某在工作期间是按件计算劳动报酬的,且申请人在818日后没有再上班,更不应支付高温津贴。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的证据、证明事项如下:

证据1:录像DVD、视频书面内容。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申请人在工作中主管辞退。

证据2:申请人银行工资卡转账记录。证明申请人在201111月至20148月期间通过银行领取工资的记录。

证据1是光盘,证据2为复印件,有远见核对。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的证据、证明事项如下:

证据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

证据2、申请人的员工求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证明请人于2013228日面试时,填写《员工求职登记表》,双方签《某市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

证据320133月至20147月工资表。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证明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60.03

证据4、申请人陆20148月的工时/工件记录表。证明申请人陆永武20148月的工资是1583.56

证据5、申请人陆201491日的《仲裁申请书》。证明证明申请人虽然取消该份《仲裁申请书》,但这份《仲裁申请书》恰恰是反映了事实,包括:申请人确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818日离开工作岗位、8月份工资是1583元等

以上证据为复印件,有原件核对

本委查明:申请人陆某是被申请人某市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入职时有填写求职登记表,该表载明进厂时间为2013228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41日至2015331日。申请人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需要签收。2014818日上午,申请人逾期主管发生争执后离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147月。

申请人在201491日向本委申请仲裁,在申请仲裁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50.2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在2013226日至20149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3228日。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存有争议,而劳动关系是其他请求的基础,本案应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已经提交申请人的员工求职登记表证明其辩称,二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入职时间为2013226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确认,采纳被申请人的辩称。对于申请人的离职时间,因申请人在申请人书主张在2014818日早上,被主管要求立即辞职走人不用上班;而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离职的主要理由是与员工发生了争执后,可能觉得做得不开心就干脆不做了。双方陈述的共同点是申请人在2014818日离职,故本委确认双方从2013228日起至20148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请求20148月工资4500元及91日至2日工资300元,如前述,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818日解除,申请人请求2014819日至92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大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本委对申请人主张8月份的工资按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1583.5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2014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被申请人辩称在已支付的工资中包含高温津贴,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打的不利后果,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及《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于符合高温作业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6月至10月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标准是150/月、6.90.天。因申请人从2014818日下午开始就没有回被申请人处上班,故本委核定申请人201461日同年81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为420.75元,对申请人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5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庭审中,双方事人虽然对申请人在20132月份哪一天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存有争议,但均认可是在该月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即申请人在入职当月就签订了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在庭审中,申请人主张是其主管不让其上班,但被申请人否认,并辩称主管没有权力辞退员工。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仅能反映申请人与主管有矛盾,也不足以证明是被申请人的主管或者老板对申请人作出辞退,而被申请人也未能证明申请人离职的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本委认定的劳动关系期限,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申请人工资表,本委核实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50.25元,经济补偿数额应为5025.38元,对申请人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及仲裁相关政策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某市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陆某从2013228日起至20148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某市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陆某20148月份工资1583.56元。

三、被申请人某市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陆某高温津贴420.75元。

四、被申请人某市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陆某经济补偿5025.38元。

五、驳回申请人陆某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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