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 告:天津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 告:黎某
原告代理律师:聂方超[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左照[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超、左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原告供货价值共计8,45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8,450元,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欠条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被告辩称
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交易及还款明细表,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6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8,45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裁判结果
被告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
当合同的一方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而另一方却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无关标的额的大小。只要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就应该通过有效的途径进行维护,而法律就是最公平,公正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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