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发布者:杨超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3日|分类:法律顾问 |2779人看过


关键词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抗辩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原理及《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同时,法律对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我方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事由。


案例索引

【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07月19日



裁判理由

最高院审理认为:
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关于康尔森公司起诉要求北方律所赔偿其租金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诚如一审法院所指出的,按照康尔森公司的主张,如北方律所代理其再次起诉锦州银行属于错误行为,则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9月终审驳回其上诉请求之时,其即应认识到北方律所的“错误”;退一步讲,康尔森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律师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0月达到注销抵押登记目的之时,其无论如何也应该认识到北方律所先前的代理行为是“错误的”。考虑到“损害”发生的延续性,最迟于康尔森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涉案房产结束空置之时,康尔森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起算。康尔森公司称其直至2014年7月23日经律师提醒才认识到北方律所的代理行为存在错误,即使其陈述属实,诉讼时效期间不从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从其“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6日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当时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而康尔森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在北京三中院开庭时所陈述的“我方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北方律所履行赔偿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来源:青天在线

【版权声明】:

  本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