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公证处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该合同主要涉及担保权利义务法人关系,超出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该效力无效。
案情简介:
某年,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青浦支行”)与上海A减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同日,上海银行青浦支行与陈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若A公司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海银行青浦支行有权处分陈某设定的即抵押物上海市青浦区某商铺。2008年5月,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文号为(2008)沪青证经字第··号。同日,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将120万元汇入A公司账户,后A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2009年3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因上海银行青浦支行申请作出(2009)沪青证执字第·号执行公证书,执行标的为A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8739.35元,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明确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可对陈某设定的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
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对上海银行青浦支行与陈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因主要涉及了担保权利义务的关系,超出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因上海银行青浦支行申请作出(2009)沪青证执字第·号执行公证书,不予执行。
要点延伸: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四)还款(物)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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