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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赔偿责任纠纷中,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哪些条件?

发布者:许森烽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1日|分类:人身损害 |347人看过


清算赔偿责任纠纷中,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

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

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详见以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高法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民申字第225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雪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娟担任记录。丰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恒敏、邵长胜,上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桥龙、张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交通银行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交行)于1998年2月23日、3月24日共计贷款500万元给上海汽车工业扬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扬州公司),其中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6月19日,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6月27日。上汽扬州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于1998年9月16日前合计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1999年10月13日,2000年9月20日、9月29日、12月20日,2002年3月20日,2004年2月27日,扬州交行多次就上述债务向债务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

2004年6月7日,扬州交行将对上汽扬州公司的债权(本金400万元、利息2073754.22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南京办)。2004年9月29日,扬州交行向上汽扬州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通知中包含了债权转让的内容及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的内容,该行为经公证处公证。2004年10月20日,扬州交行与信达资产南京办在《新华日报》刊登公告,公告了本案相关债权转让的内容及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信达资产南京办履行义务的内容。2006年6月6日,信达资产南京办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公告,公告中包含就本案相关债权进行催收的内容。

2006年11月28日,信达资产南京办将包括本案相关债权在内的扬州52户债权资产包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了BLUECOVEPTE.LTD。2007年3月8日,信达资产南京办与BLUECOVEPTE.LTD在《新华日报》刊登联合公告,公告中包含了就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BLUECOVEPTE.LTD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及要求债务人向BLUECOVEPTE.LTD履行债务的内容。2009年2月19日,BLUECOVEPTE.LTD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公告中包含本案债权。2009年3月4日,BLUECOVEPTE.LTD委托江苏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向上汽扬州公司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并对邮寄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1年1月7日,BLUECOVEPTE.LTD委托江苏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再次向上汽扬州公司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并对邮寄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1年11月8日,BLUECOVEPTE.LTD与丰瑞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丰瑞公司。2012年11月1日,丰瑞公司向上汽扬州公司和上汽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向丰瑞公司履行债务。

2013年9月17日,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汽扬州公司强制清算清偿本案债务。一审法院立案审查时,就丰瑞公司是否享有对上汽扬州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审查,上汽扬州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姜友庚经一审法院通知到庭,其对该400万元贷款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进一步审查了丰瑞公司提供的债权凭证、债权受让的书证等,后于2013年10月24日裁定受理了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中对丰瑞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受理对上汽扬州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后,摇号指定扬州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组成清算组。其履行职责时,发现被清算公司早已无营业场所和营业活动,经调查亦未能发现被清算公司的任何财产。一审法院向被清算公司的两股东(即本案的机电公司、上汽公司)释明了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法律后果后,其股东之一机电公司(该公司也于2013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仍表示被清算公司的所有资料都不知去向,仅陈述资料可能由扬州物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接管,但经向扬州物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调查,其陈述该公司并未接收任何关于被清算公司的资料;被清算公司的另一股东上汽公司仅保存并提供了被清算公司1995年设立(两股东各出资50万元)、1997年增资(两股东各增资50万元)时的合资协议、章程,被清算公司1995至1997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上汽公司1999年起诉被清算公司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裁定书等资料,但该部分资料无助于开展强制清算工作。一审法院遂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扬法商清算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因被清算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的无法清算的情形,故裁定终结了对上汽扬州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2014年1月21日,丰瑞公司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机电公司、上汽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欠丰瑞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73754.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上汽扬州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股东为机电公司和上汽公司(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在2005年9月前名称为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以下不作区分,均简称为上汽公司),两股东各出资50万元,1997年两股东各增资50万元。上汽扬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经营期限至1999年2月28日止。上汽扬州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是1999年度,相关表格中显示该公司此时的资产总额426万元,负债总额663万元。上汽扬州公司在2001年11月2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此后该公司也一直未进行清算。

上汽扬州公司曾拖欠上汽公司汽车款,上汽公司于1999年9月1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9)扬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汽扬州公司给付上汽公司货款9424216.95元。上汽公司对判决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00年9月1日作出(2000)扬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载明被执行人经营亏损处于歇业状态,暂无资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遂裁定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一、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的6073754.22元债权是否存在;二、丰瑞公司主张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三、对上汽扬州公司的本案债务,其股东之一的上汽公司,是否具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帐册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其应否对上汽扬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9月丰瑞公司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上汽扬州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一审法院就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已进行了审查确认。本案中,丰瑞公司再次就债的发生举证了扬州交行的借款凭证及相应的借款合同,就债的受让举证了相应债权受让于BLUECOVEPTE.LTD、BLUECOVEPTE.LTD受让于信达资产南京办、信达资产南京办受让于扬州交行的相应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丰瑞公司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债权经审查可予认定。

本案借款债权的到期日为1998年6月19日、6月27日,债权到期后,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签字确认、发函、登报等多种方式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在1999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多次中断,且每两次之间的间隔不超过两年。虽然在2000年之后,上汽扬州公司因歇业可能无人再接收函件,但债务人企业工商登记地址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向该地址邮寄债权催收函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丰瑞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汽公司主张上汽扬州公司的帐册等保管在其另一股东机电公司处并未灭失,但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在上汽扬州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中并未发现上汽扬州公司的任何财产和帐册。至于上汽扬州公司是否确无财产可供清算,则未能通过强制清算程序得出判断,上汽扬州公司在相关案件执行中未被查找到财产,亦不能证明其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时确无财产。

丰瑞公司起诉机电公司,主张其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上汽扬州公司财产、帐册灭失无法清算而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丰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面,丰瑞公司举证了基础证据。另一方面,机电公司虽在2013年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具备,其不应诉答辩,视为对相关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就丰瑞公司对机电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汽公司是否有对上汽扬州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帐册灭失而无法清算之情形的判断。该院认为,1999年2月28日上汽扬州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至2001年11月上汽扬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上汽公司就其对上汽扬州公司的900余万元债权提起了诉讼,后因上汽扬州公司已歇业,暂无资产可供执行,上汽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相应判决被裁定中止执行。因此,如果上汽公司有条件对上汽扬州公司组织清算,对上汽公司亦为有利,其主观上非怠于清算,客观上其申请执行未果,法院未发现上汽扬州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认定系上汽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帐册灭失。据此,丰瑞公司对上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机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丰瑞公司借款债务本金400万元、利息2073754.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丰瑞公司对上汽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16元,由机电公司负担。

丰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汽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丰瑞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73754.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电公司、上汽公司承担诉讼费。理由为:上汽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的债权法律文书形成于1999年,2000年9月1日执行中止,但根据2000年4月份的上汽扬州公司的工商年检申报资料,该公司申报年检时尚有资产426万元,且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在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仍正常经营。在上汽扬州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全体股东——机电公司、上汽公司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清算义务人,不能免除某一股东该法定义务。该清算对上汽扬州公司两股东均有利,但是对股东有利不等于免除股东的法定清算义务。上汽扬州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长达十余年,公司两股东机电公司、上汽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上汽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没有履行法律赋予的申请法院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利。机电公司、上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是因为存在法律上或客观上的障碍。因此,机电公司、上汽公司作为上汽扬州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成立清算组的法定义务,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上汽扬州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平等判决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上汽公司辩称:上汽公司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上汽公司与上汽扬州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丰瑞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上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汽公司是否应当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丰瑞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院认为,上汽公司不应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丰瑞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故负有对上汽扬州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人是全体股东——机电公司、上汽公司。《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汽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在强制清算案件中,据机电公司陈述,上汽扬州公司的财务资料可能由扬州物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因此上汽公司并不掌握财务资料。其次,因为上汽扬州公司欠上汽公司汽车款9424216.95元,上汽公司于1999年即已起诉上汽扬州公司,但因上汽扬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受偿。故上汽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滥用上汽扬州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其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上汽扬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过错,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丰瑞公司主张上汽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上汽扬州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上汽公司作为股东应当对上汽扬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丰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16元,由丰瑞公司负担。

丰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免除上汽公司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上汽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上汽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应按照《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汽公司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没有成立清算组对上汽扬州公司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是指有能力履行但客观上未履行。本案中上汽扬州公司的两个股东均具有成立清算组的法定义务,但截止现在,两股东没有成立清算组的任何行为或意思表示,两股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是因为存在法律上的或客观上的障碍,因此,两股东怠于履行成立清算组的法定义务毋庸置疑。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法商清算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上汽扬州公司无任何财产、账册,无法清算;裁定书载明向上汽公司释明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上汽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对上汽扬州销售公司享有债权,在此情况下裁定仍认为申请人可要求上汽扬州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裁定书已认定上汽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上汽公司的行为和本案的事实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关于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与裁定结果冲突。“怠于履行”指的是客观事实,一、二审法院对上汽公司主观意图分析没有依据,缺乏逻辑性。三、二审判决理由牵强,适用法律错误。表现为:(一)二审法院推断上汽公司并不掌握财务资料,认定缺乏严谨性,明显证据不足。是否掌握财务资料也并非履行清算义务的前置条件,重要的是是否有行使清算义务的意愿和行为。(二)二审判决理由牵强,是一种主观意图的猜测,歪曲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定义。上汽公司是上汽扬州公司的债权人也是清算义务人,其行使了债权人的权利却不尽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只能说明其只关心自身利益而无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成立清算组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或客观上的障碍。其明知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放任结果发生的行为是滥用其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上汽扬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上汽公司消极不尽义务的行为,应当明确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二级法院判决还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指导案例第9号裁判要点一的规定。该裁判要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和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上汽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73754.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上汽公司提交意见称:上汽公司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观动机与客观事实,没有给丰瑞公司造成损害。一、本案上汽公司清算义务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1999年修订)有关规定。上汽扬州公司解散的原因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上汽扬州公司被强制解散发生在2001年。1999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按照该《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公司清算,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及其他人员进行,而不是由股东自行清算,同时更没有股东未进行清算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7年7月14日做出《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就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清算由谁组织实施的问题,认为当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上汽扬州公司的解散事由发生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之前,且对于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公司清算活动,《公司法》(1999年修订)明确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并不是没有明确规定。因而本案上汽公司清算义务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1999年修订)相关规定,股东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并没有主动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二、本案不具备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实现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条及《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依据和基础是《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旨在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将对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因是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故应严格其适用的条件。具体到《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如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将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具备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实行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一)本案中上汽扬州公司未进行清算不是股东怠于清算,而是旧法遗留问题所致。对上汽扬州公司而言,有关主管机关不明,清算活动无法启动,这是未进行清算的主要原因,并不是上汽扬州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结果。2005年以前,实践中因类似情形公司未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才促使了公司法对公司清算的修改。虽然《公司法》(2005年修订)明确了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公司情形下的股东清算义务,但因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在1999年就无从查证,也根本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2005年以后,上汽扬州公司已歇业多年,曾经的管理人员已几经变迁,股东更无法启动清算活动。(二)上汽扬州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丧失清偿能力,其未清算不是股东恶意避债,也未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1999年,上汽扬州公司未能偿还其股东上汽公司900余万元汽车款,上汽公司利用其股东地位也无法从上汽扬州公司获得清偿。无奈之下,上汽公司于当年起诉上汽扬州公司,借助法院执行机关的公权力对上汽扬州公司财产情况进行清理清算。2000年,在上汽扬州公司账册存在的情况下,上汽扬州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扬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资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上汽扬州公司的财产线索”,遂裁定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可见,上汽扬州公司在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已根本丧失。作为股东的上汽公司,不仅没能利用股东地位,使自己的债权优先清偿,更是在上汽扬州公司被解散之后,因其确无任何财产可清偿,2002年不得已分别对上汽扬州公司的900余万元债权、100万元出资做了坏账处理。本案中丰瑞公司的债权未受清偿的直接原因,并不是上汽扬州公司怠于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的结果,而是上汽扬州公司经营不善,在2001年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根本丧失清偿能力。上汽扬州公司在2013年之前一直未进行清算是因1999年公司法规定不清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未能清算不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结果;丰瑞公司债权未被清偿,是因上汽扬州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即已丧失清偿能力,其是否清算,对于债权人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这并不是股东在滥用股东地位,恶意逃避债务。从情理上看,法律不应当支持丰瑞公司在具有历史遗留性质和市场法治不健全问题的本案中获取暴利。(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有本质差别,不应简单、机械地套用于本案。该案例仅仅是在推定债务人公司及股东存在恶意避债、人去楼空基本事实的情形下降低债权人证明标准的司法技术处理方式,不能根本上改变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及适用规则。(四)上汽公司本身对上汽扬州公司也是债权人,基于收回上汽扬州公司拖欠自身的940余万元欠款的利益,上汽公司主观上不可能有(客观上也没有能力与条件)“滥用上汽扬州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上汽扬州公司的包括上汽公司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的意思或故意。在公司清算中,不仅仅是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保护,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也可能因为清算人不尽清算义务而受到损害。上汽公司既作为股东又作为债权人,也没有理由形成主观上“怠于清算”的意思或故意,只是不知“上汽扬州公司”此后的实际情况、当时的《公司法》也无此明确规定。丰瑞公司以《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为依据,认定上汽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未能以历史、客观的态度考量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历史沿革的特殊性,从而得出不客观、公正、公平的判断。三、应从历史事实角度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丰瑞公司是专业的不良资产处置公司,在本案的实际受让债权价格极为低小(仅约30万元对价),且其在本案再审程序中存在欺骗法院和上汽公司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二)上汽公司是国企,在上汽扬州公司的问题上,已经损失940余万元的债权和100万元的股权投资,自始至终在按照当时生效的公司法履行股东义务,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地投资经营,实际上已经通过当地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债权过程中清理清算上汽扬州公司财产。(三)在1999年《公司法》背景下,机电公司既是控制股东,又是实际开办主管单位,按照本案事实和当时有效的法律,如果必须要刺破公司面纱,也只能是股东之一的机电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上汽公司的行为没有给丰瑞公司造成任何损害,按照损害赔偿法的基本法理,无损害即无赔偿。本案不具备《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条及《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适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上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和清理上汽扬州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其中,2000年7月20日(上汽公司申请对上汽扬州公司强制执行程序中),上汽扬州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上海汽车扬州销售有限公司现状汇报》载明:“2、亏损情况:1996年—2000年累计亏损603万元,现已资不抵债,所有者权益-350万元。3、债权情况:债权主要集中在县(市)公司各销售网点,……虽尽力催讨,但各县(市)公司均处于歇业或者破产边缘,现开票挂账及未开票已发货欠款计900万元左右,无法收回。4、公司资产情况:公司成立之初,即租房营业,期间也未添置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无资产可抵债。5、目前歇业状况:99年起,上汽公司停止向本公司供货,致使货源中断,欠款无法收回,公司……处于半歇业状况。”该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记载了其资产情况。根据《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证据,在执行过程中,机电公司出具的《上汽扬州公司债权清单》详细列明了其已挂账和未挂账的债权清单,载明了债务人和债务数额,其债权总额为9062738.99元。但由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上述债权无法收回。2000年12月27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扬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该裁定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公司因经营亏损,已处于歇业状态,对外债权因其债务人均歇业或者破产而难以收回。本院曾于2000年9月1日裁定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销售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组证据为上汽公司于2002年11月作出的《关于上海汽车工业扬州公司应收债款做坏账处理的申请》。该申请载明:“上海财税局七分所:法院于1999年12月最终判定该公司归还我公司所有欠款。但是该公司在2000年已停止办理工商年检,同时也停止了正常经营。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无资产可供执行。故我公司无法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也无法向其收回长期投资和应收债款。”第三组证据为扬州机电公司《关于申请成立上汽汽车工业扬州销售有限公司的报告》、《关于申请加入上汽销售二级网点报告》、该公司合资协议、审计报告、吊销执照处罚决定、汤某某的证人证言等。其中,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上海汽车工业扬州销售有限公司。经查,当事人未在2001年4月30日年检截止日期前申报年检。我局于2001年5月12日在扬州日报发布限期年检公告后,30日内仍不办理年度检验。……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决定:吊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汤某某所写《情况说明》载明,汤某某在1998年4月3日被上汽公司委托作为扬州公司董事,在1999年上汽公司申请执行扬州公司900万元债权期间,上汽扬州公司因经营亏损,处于歇业状态,已无任何财产。第四组证据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扬州公司总经理姜友庚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姜友庚在2013年10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称,上汽扬州公司具体的业务由机电公司总公司汽车科工作人员负责,其财务管理实际由机电公司财务科负责。原上汽扬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谦在2013年11月29日的《调查笔录》中称,上汽扬州公司歇业后,财务由原扬州机电公司负责。第五组证据为债权人以及法院向上汽公司邮寄催收文书、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其中,丰瑞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供的上汽公司的地址为其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地址。丰瑞公司向上汽公司催收的地址为上海市武康路390号。第六组证据为本案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其中,《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成交金额为7500000元。《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载明,对外转让债权总额为14134万元;转让价格为750万元。第七组证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案例选》典型商业裁判要旨。侯卫国诉刘艳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载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应当审慎适用,追究的责任主体,限于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上汽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无需承担案涉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再审质证,丰瑞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将执行理解为清算不妥当,个案的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推定为该公司就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个案执行的情况不能对抗其他债权,更不能代替清算义务。对于第二组证据,丰瑞公司认为,因为该证据是在复印件上盖章,不是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只能证明上汽公司核销账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该笔债权有疑问,在债务单位最后一份年检资料中看到,总资产有400万元,总债务有600多万元,而被申请人说其一笔债权就是900多万元,丰瑞公司不知道这是否在其中,该笔债权核销背后可能有串通。另外,该证据也看不出上汽公司有代为履行义务。对于第三组证据,丰瑞公司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前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97年公司成立章程与本案有关联性,但申请人理解有误,公司解散应在股东双方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首先应当由股东来承担相关清算义务,而不是由主管机关来清算。应按清算时的法律规定进行。丰瑞公司申请强制清算是2013年,所以应当按2013年的法律进行清算。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质证,且证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丰瑞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仅是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进行清算,至于姜与刘的笔录,其不完全反映公司的状况,公司的真实状况是应当清理,并以证据加以证明,而不是进行主观判断。姜与刘仅为了维护自己利益,不能对抗债权人。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是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因历史原因推脱责任,清算报告没有查到财产是事实,但没有否定公司有财产,工商登记是有公信力的,其查到公司有400多万元的财产。对于第五组证据,丰瑞公司认为,关于其向上汽公司催收债权的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催收时公司实地考察了上汽公司的办公地址,所以当时诉状和催收文书上均写的是实际经营地址,但因一、二审法院根据上汽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写的住所地确认的住所地是上汽公司的住所地,故在再审申请中其提交的是注册地址。对于第六组证据,丰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丰瑞公司的债权是合法的,历史原因不能成为上汽公司逃避责任的原因。对于第七组证据,丰瑞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不同,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汤某某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且其曾为被申请人的职员,与被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前述证据中丰瑞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上述具有真实性证据所载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另查明:1997年2月18日,上汽公司、扬州机电公司签字和盖章的《上海汽车工业扬州销售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载明:“董事长由扬州机电公司选任。”第三十一条载明:“合营公司的合营期限为二年。”

本院一、二审期间,上汽公司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该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589号。本院再审期间,上汽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写明:“我司自2007年5月7日起一直在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390号办公至今,期间办公地址从未变动过。”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争议焦点问题是作为清算义务人,上汽公司应否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丰瑞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上汽扬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经营期限为至1999年2月28日止。2001年11月2日,因该公司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基本原则,在行为发生当时,如果法律对行为有规定的,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我国于1993年制定了《公司法》。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分别对其进行了修订。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上汽扬州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但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并未解散,后在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经营,应予解散。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是“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的情形,违法责令关闭和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予解散并不相同,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在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时即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和“责令关闭”列为并列的两个不同事由。因此,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吊销营业执照而应予解散的情形并不适用,该法并未对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解散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该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参照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确定清算义务主体。本案中,上汽公司与机电公司在1997年2月18日签订的《上海汽车工业扬州销售公司章程》第五十条也明确载明:“公司解散应在十五日内由股东双方、有关主管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由上述规定和约定可见,上汽公司作为上汽扬州公司的股东,应为清算义务主体。

《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

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

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

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尽管案涉被清算公司扬州公司在2001年11月2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至今作为其清算义务人的两个股东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上汽公司而言,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上汽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有两个理由:

第一,从上汽公司在主张自己对上汽扬州公司享有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对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1999年12月21日作出的(1999)扬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汽扬州公司给付上汽公司货款9424216.95元。根据上汽扬州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是1999年度,相关表格中显示该公司此时的资产总额426万元,负债总额663万元。该时,上汽扬州公司负债大于资产。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扬州公司实际运作中,没有独立聘用工作人员,其财务的具体的业务由机电公司的汽车科工作人员负责;也没有专门的财务管理部门,其财务管理实际由机电总公司财务科代管。财务也由扬州机电公司管理。被清算公司的董事长由机电公司的人担任。上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负责上汽扬州公司财务的机电公司以及上汽扬州公司也向法院出具了《上海汽车扬州销售有限公司现状汇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汽扬州公司债权清单》等证据,用以核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上述证据表明,该公司当时已无资产可供还债。正因为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0)扬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公司因经营亏损,已处于歇业状态,对外债权因其债务人均歇业或者破产而难以收回。本院曾于2000年9月1日裁定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销售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该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由上述事实可见,基于保护自己债权的考虑,上汽公司在强制执行案中已尽其所能清查上汽扬州公司的责任资产,机电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财务报表和说明,但该公司已无偿债资产。在上汽扬州公司于2001年已无偿债能力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其也无责任资产偿还丰瑞公司的案涉债权,故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丰瑞公司的损失,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丰瑞公司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所致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第二,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的现实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在2008年,《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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