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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圣炜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XX为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明确后):1.被告赵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4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6日,原告孟XX向被告赵XX汇款20万元。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7日,被告赵XX合计向原告归还15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赵XX向原告猛帅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赵XX借孟XX伍万元整”。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起,城乡居民及单位存款一年期存款基准年利率为1.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孟XX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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