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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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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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力争为委托人最大程度减少损失

发布者:李清泉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4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6月21日19时53分,被告廖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万安县云七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嵩阳桥往罗塘方向300米路段时,撞到右前方路边行人原告刘信意,造成原告刘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廖某某未对现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事后不久,被告肖某某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经过事发路段时,未降低车速,导致摩托车与路面电动车相撞后,先撞到朱某某,再撞到路面上的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刘某某及朱某某受伤、摩托车倒地受损的二次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和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22691.36元。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刘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为2700元。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691.36元(含外请医生做手术费用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90天×143元/天=12870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6347.36元。被告廖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肖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案查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朱生根的损失为:医疗费17409.0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580元共计43259.08元。

   李清泉律师代理被告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且被告已支付500元医疗费,应予核减;护理费应按86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的交通费发票为凭;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应定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廖某某、肖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法院最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廖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与原告刘某某和另一伤者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被告廖某某、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某与另一伤者朱某某的医疗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1万元,应当按照医疗费金额的比例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经计算,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73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肖某某与廖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73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870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888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赔偿医疗费1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13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信意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医疗费1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13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垫付的500元,被告肖棋仁垫付的1000元,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核减。

       律师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辩称被告已支付500元医疗费,应予核减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廖某某、肖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辩称护理费应按86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的交通费发票为凭,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应定3000元的意见,应当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法院最后全部采纳了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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