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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善意取得认定的疑难问题及完善建议

发布者:邹淇曲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612人看过

尽管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的愈发成熟和完善。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设计和规定仍然存在诸多的不完善之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善意取得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尚待解决。

一、遗失物、盗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

根据本文第二章中的论述,对盗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法律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对遗失物、盗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如何规定的呢?

1、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对于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根据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否定了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的规定,阻断了善意第三人受让遗失物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可能性。《物权法》为原权利人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设定了两年的追及时效,但却未明确两年追及时效届满后,受让人能否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以及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换言之,《物权法》未明确两年追及时效届满后,受让人能否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基于善意取得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

笔者认为,遗失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也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相一致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本意亦是在一定条件牺牲原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维护和促进交易安全进行,提高交易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市场交易的受让方在每笔交易活动中都需要对受让财产的来源是否为遗失物进行严格审查,势必加重其审慎注意义务,增加交易成本,从而不利于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同样,从物权公示公信效力的角度看,第三人基于对动产财产占有人占有该财产的信赖,相信其为财产的真实所有权人,从而与之发生财产交易行为。如果将“遗失物”排除于该“动产”的范围之外,从而排除了遗失物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

另外,笔者认为,应当将原权利人两年的追及时效规定为除斥期间,不得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两年除斥期间届满后,原权利人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回复请求权便归于消灭。同时,除斥期间的计算起点应当从原权利人事实上丧失了对财产的占有,也即遗失之日起计算。此种计算方法可以避免因《物权法》规定的原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导致的起算时间不明确的问题。这也有助于督促财产所有权人、占有人妥善保管自身占有的财产,减少因遗失物引发的物权纠纷。在两年除斥期间届满后,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受让人便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

2、盗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物权法》第107条仅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于盗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002年的民法草案认为,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其他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后,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但不能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如果善意第三人未经上述拍卖或者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支付对价购买的方式取得财产,原权利人可以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但还主张应当在原权利人丧失对原物的占有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善意第三人在向原权利人返还原物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关于盗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且该争议在《物权法》的立法进程中显得愈发激烈。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盗窃物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自由流转之物,如果将其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将会使盗窃物的流转合法化,为犯罪分子盗窃他人财物后的销赃行为提供避风港,助使盗窃罪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蔓延滋长,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秩序,同时不利于受害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基于上述考虑,很多学者认为不宜未将盗窃物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对于盗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从盗窃物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流通之物的角度看,笔者认为,盗窃物不应当属于法律禁止流通之物。判定某物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流通之物,应当从该物本身具有的属性,是否适宜在社会中流通、交易。例如,毒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淫秽物品等对社会稳定具有严重危害的物品,应当列入法律禁止流通之物的范畴。法律禁止流通之物应当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我们不能从某物的来源来考察其是否适宜在社会中流通,不能因某物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就否定其社会流通性。盗窃物属于特定之物,要认定该盗窃物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流通之物的范畴,应当从该物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流通之物的种类物来判定。例如,如果盗窃之物为枪支弹药,因枪支弹药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之物,因此该盗窃物亦应当属于禁止流通之物;反之,若盗窃物不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种类物,则不能将其认定为法律禁止流通之物。同时,对于受让人来讲,其仅从受让物的权利外观无法对其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流通之物作出区分。因此,一味地将盗窃物认定为法律禁止流通之物,从而将其排除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是不合理的。

2)从盗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助长违法犯罪行为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来看,笔者认为,不论盗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否,作为无处分权人的盗窃犯罪人,不论从民事法律责任还是刑事法律责任不会有任何改变。从民事责任的承担角度看,若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盗窃物的所有权,则盗窃犯罪人需要向原权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善意第三人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盗窃物的所有权,该盗窃物的所有权被原权利人追回,盗窃犯罪人需要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刑事责任的承担角度看,若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的,不论善意第三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盗窃物的所有权与否,盗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不能免除。总之,笔者认为,不论盗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对盗窃犯罪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都没有任何影响,因此,其与助长违法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

3)比照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将盗窃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107条基于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平衡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其也未明确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退一步讲,即使认为《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从保护原权利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从法律规制的统一性的角度分析,盗窃物亦应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这并不是从盗窃属于法律禁止流通之物、甚至会助长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角度出发,而是通过“举轻以明重”的扩张解释方式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笔者作出上述论证,并非为了证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对认为盗窃物属于“法律禁止流通之物”从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观点的反驳。相反,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述遗失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结合前文的观点,遗失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与遗失物性质相近的盗窃物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盗窃物既然不属于法律禁止流通之物,则其与遗失物在法律上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也与遗失物的适用理由一致,笔者在此不再进行赘述。

通过上述论证,笔者认为,不论是遗失物还是盗窃物,只要第三人取得的方式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均应认定其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物权法》应当将遗失物和盗窃物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项下的债务时,债权人对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享有留置权。但在债务人将该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为物权处分时,债权人能否按照上述规定行使留置权呢?

也即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国外一些国家在其立法中,也承认了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笔者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留置权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

根据《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之一就是其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但何为“债务人的财产”,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还是债务人“占有”的财产?笔者认为,此处应将债务人的财产理解为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和动产所有权一样,债权人因债务人占有该动产,基于对动产物权变动中占有的公示公信效力的信赖,相信债务人为其占有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从而对第三人交付的财产予以留置。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就留置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我国《物权法》应当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将留置权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畴。

三、动产抵押权如何适用善意取得

动产抵押权属于抵押权的一种,是以动产为标的设定的抵押,债务人或第三人在不转移其对动产占有的情形下,将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对象抵押给抵押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权人享有就抵押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并未规定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亦未形成一致意见。如无处分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以无处分权人占有的动产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情形出现时,善意第三人能否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动产抵押权?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1、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理论基础

   1)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根据前文的论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在于着重对民事法律制度中“静”的权利以及市场交易行为中“动”的行为进行规制,确保二者处于平衡的状态。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动产抵押制度的关键,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是动产抵押制度正义的基础。如果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时,需要对抵押人其占有的财产进行权利调查,同样会加重抵押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增加其交易成本,妨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维护和促进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也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有异曲同工之妙。

   2)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动产的公示公信效力

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基于对物权公示公信力的信赖,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动产的占有人为真实的权利人,其与占有人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是基于动产的真实权利人对该动产作出的有权处分。占有保护说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在动产抵押权中亦应当适用,笔者在此亦不再详述。

2、动产抵押权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抵押权取得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予以“设立”,一种是随着主债权一起转让的方式经“受让”取得。不同的取得方式,决定了不同的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方式不同。

1)“设立”动产抵押权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在满足下列构成要件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首先,抵押人为无处分权人,在未经原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与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其占有的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动产抵押,这是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其次,无处分权人可以通过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方式占有抵押物,只要能使作为第三人的抵押权人相信该“占有”为“所有”,相信抵押人为真实权利人即可。再者,无处分权的抵押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的动产抵押合同,这是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形式条件。此处之所以要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是因为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动产达成了设立抵押权的“合意”。我国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用的“书面主义——等级对抗主义”便是为了使当事人之间设立抵押权的合意通过书面的形式加以明确。最后,作为抵押权人的第三人在设立抵押权时主观心态上应为善意。此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善意”的时间点判断标准,应当以签订动产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时为准。

若通过签订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则可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

2)“受让”的动产抵押权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作为担保物权一种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只能随主债权一并转让,而不能以与担保债权分离的方式单独转让。在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情形中,便会出现第三人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抵押权。在动产抵押权实际并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的情形下,转让人将该“动产抵押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第三人能否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动产抵押权,从而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不能经“受让”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理由如下:

第一,转让人在转让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时,向第三人谎称其享有对该动产抵押权的所有权,第三人不能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该动产抵押权。根据物权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应当对物权的外部表征进行审查。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的生效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明显不具有物权的外部表征。第三人在受让该动产抵押权时,因自身过错而忽视了对动产抵押权是否经过登记的审慎注意义务,盲目轻信转让人向其提供的动产抵押合同,从而相信转让人真实享有动产抵押权。此时若承认其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了动产抵押权,便无法发挥物权公示制度的效力,也违背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基础——受让权利的真实存在。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受欺诈为由撤销转让合同,或者向转让人提起违约责任赔偿。

第二,在动产抵押权并不存在的情形下,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受让“动产抵押权”,亦不能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动产抵押权。此种情形主要出现在动产抵押权虽然在登记部门登记,但该登记只是由于动产抵押权消灭后未及时注销,或者登记部门的登记错误,也即动产抵押权实际上并不存在,则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该并不存在的“动产抵押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登记是抵押权生效的对抗要件。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法制下,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所为的推定乃是消极的推定,即推定不存在相反的权利”。我国动产抵押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经过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仅能向外界宣示其存在的功能,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功能。“若允许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取得登记所记载的权利,无异于赋予登记以创设物权的效力,这在逻辑上是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矛盾的。”善意第三人不能基于其对错误登记的信赖而善意取得“登记”中的动产抵押权。换一个角度来分析,“动产所有权”与“登记错误的动产抵押权”具有实质性的区别。在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情形中,无处分权人未经原权利人的同意将该动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虽然无处分权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不具有所有权,但不代表该所有权不存在。动产的所有权真实存在于原权利人手中,第三人也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真实享有对该动产的所有权的信赖,而不是信赖该动产上真实存在所有权,从而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了真实存在的动产所有权。相反,在第三人受让因登记错误而并不存在的动产抵押权的情形中,第三人是基于对“登记”的信赖,相信该动产抵押权的真实存在,而不是基于对出让人为真实抵押权人的信赖。在动产抵押权自始不存在的情形下,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了。

结论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维护和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适用善意取得的过程中,要注重对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权益的平衡保护。若彻底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忽视善意取得的适用,将严重影响市场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若一味强调善意取得的适用,忽视了对原权利人所有权的保护,又有可能因对所有权的静态保护不足,让财产的所有人处于人人自危的状态,导致其基于对物的所有权的保护,限制财产的流通,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因此,在对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之间,必须寻找出利益平衡点,合理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能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其健康发展。

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起源、理论基础和价值基础入手,详细论述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对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市场交易中发挥出最大的作用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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