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砂石厂的工人姚某某、陈某某准备用钢丝绳将厂里的挖沙船固定到蓬溪县高坪镇石马坝村5社外的涪江边,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认为此举会挂坏放于此江段的鱼笼,便出言阻止。被告人杨某接到工人电话报告后,与妻子蒋某某赶到现场,双方争吵并发生打斗。被告人梁某某接蒋某某电话赶到现场,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受伤。梁某乙随后报警。经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分别是左侧6、7肋骨骨折,左侧7-9肋骨骨折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蓬溪县公安局金桥派出所传唤,二被告人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和梁某某表示谅解。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律师辩护及点评: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担任梁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其理由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蒋小平的意见是一致的。如果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有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梁某某事后主动申请调解但被害人不同意,可以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悔罪态度好;4、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5、梁某甲的损伤与被告人梁某某无关。
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成功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